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0BNFB4R。
经营者:徐润银,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42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彬,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14,系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的店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诉讼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以下简称为粤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粤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粤港食品店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粤港食品店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经营者徐润银)立即停止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经营者徐润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经营者徐润银)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粤港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粤港食品店无需向百味芝公司支付货款损失费12000元;
2.由百味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查百味芝公司商标现状而直接作出判决,损害粤港食品店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国商标局查询网站显示,百味芝公司注册号:13627791商标“新界爱菜客”现在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百味芝公司的商标存在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一审法院却未考虑该情况直接作出判决,损害了粤港食品店的合法权益。
二、粤港食品店对进货的商品仅有质量审查的义务,对商品商标无需承担审查的义务,粤港食品店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粤港食品店是商品的销售方,应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严格审查,对于进货的商品只需要有正常的进货渠道,无需对商品的商标作出严格的审查。
商标审查的义务应该是生产商进行审核,粤港食品店对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粤港食品店承担百味芝公司12000元的损失过重与实际情况不符。
百味芝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公证费用550元,28000元对应的是28个案件,本案律师费应为1000元,后期律师费尚未产生,粤港食品店对此不应承担后期律师费。
另外案涉的商品单价较低,并且销量较低,销售期限较短,一审法院认定百味芝公司损失12000元过高,严重损害粤港食品店的权益。
四、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过于简单不够严谨。
一审法院认为粤港食品店销售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容易造成混淆。
但商标局还有一个是珊微爱莱客也是有做水果蜜饯的产品,同样会产生混淆。
百味芝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有相当大的区别,一审判决理由不够严谨。
五、粤港食品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粤港食品店销售的“Ilike爱菜客”早于2013年就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百味芝公司于2015年注册的“新界爱菜客”商标,两者不但字眼上差距明显,也明显是粤港食品店使用在前。
同时百味芝公司的新界爱菜客已经被商标局布无效。
六、一审没有考虑到百味芝公司是不是故意敲诈。
被上诉人百味芝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粤港食品店在上诉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资料,拟证明粤港食品店销售案涉产品的时间比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还早,不存在侵权;
2.案外的注册商标资料,拟证明一审以商标相近判案是错误;
3.案涉注册商标的资料,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无效。
百味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百味芝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百味芝公司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后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
2.发票;
3.淘宝截图;
4.实物产品。
上述证据拟证明百味芝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商标,且经营销售规模较大。
粤港食品店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不予确认,合同相对方并非百味芝公司,百味芝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使用“”商标;
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票购销方并非百味芝公司;
对淘宝截图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截图时间,且与本案无关;
对实物产品,该产品也与百味芝公司无关。
粤港食品店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后提交以下证据:1.新界爱莱客商标流程及商标情况;
2.Ilike爱莱客早于案涉注册商标的销售记录(网页截图);
3.其他注册商标(网页截图);
4.Ilike爱莱客产品空盒子。
上述证据拟证明百味芝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正在宣告无效中,且在注册商标注册前,案涉商品已在销售当中,百味芝公司在拿到案涉商标前有生产Ilike爱莱客产品的嫌疑。
百味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百味芝公司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对证据2、3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不予确认,产品显示的时间在案涉注册商标之后。
粤港食品店在第二次法庭调查后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爱莱客蜜饯实物照片,证明粤港食品店销售时间比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时间早;
2.案外人在2013年的销售单据,拟证明粤港食品店销售时间比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时间早;
3.案外注册商标证件,拟证明“爱莱客”并非百味芝公司所独有;
4.商品建档销售记录(截图)、案外人的2013年、2015年进货单,拟证明粤港食品店销售在前。
百味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粤港食品店另在二审期间以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粤港食品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粤港食品店是否侵犯了百味芝公司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粤港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味芝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百味芝公司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粤港食品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本院对粤港食品店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至于粤港食品店提交的其他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相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项目是相类似的,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粤港食品店另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案涉注册商标注册之前已有销售,并提交了销售单、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粤港食品店提交的销售单没有签章或盖章,粤港食品店提交的网页截图也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本院认为粤港食品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粤港食品店在一审期间已确认其在2017年6月开始销售案涉品牌的水果蜜饯产品,本院认为粤港食品店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百味芝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有正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一审认为粤港食品店已侵犯百味芝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粤港食品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销售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粤港食品店提交的销售单没有出售方的盖章确认,销售单的商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印证,本院认为粤港食品店提交的证据不充分。
一审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方式及持续时间、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粤港食品店应赔偿百味芝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粤港食品店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港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石碣粤港食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