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喜,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已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慧,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连喜(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的经营者,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已被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连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以下简称佳音电器店)销售华为公司的手机是通过合法授权,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非法途径。
二、佳音电器店在销售华为手机的过程中,宣传行为是合理的经营手段,有些行为虽然过了一点,但并未对华为品牌造成损害,相反还扩大了华为的品牌效应。
三、一审认定的15000元的侵权损失过高,佳音电器店经营场所不大,对华为公司不会造成如此高的损失。
四、佳音电器店未对华为公司的商标有主观恶意行为。
华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佳音电器店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佳音电器店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战略核心商家”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摆设;
三、判令佳音电器店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四、判令佳音电器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经营者:周连喜)立即停止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经营者:周连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已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经营者:周连喜)负担157.5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江门市新会区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经营者:周连喜)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佳音电器店于2020年4月29日经江门市新会区**监督管理局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周连喜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二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连喜经营的佳音电器店的涉案相关行为是否侵害华为公司的商标权;
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周连喜经营的佳音电器店的涉案相关行为是否侵害华为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华为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连喜经营的佳音电器店在未经华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店招牌、店铺装潢上使用“”、“”、“”的服务标识,经对比,与华为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因此周连喜经营的佳音电器店的涉案相关行为侵害了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周连喜上诉主张其通过合法授权销售华为公司的手机,涉案相关行为系合理经营的宣传行为,但周连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华为公司授权其销售手机且华为公司许可其销售手机时允许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连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周连喜经营的佳音电器店的涉案相关行为侵害了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获益、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周连喜亦未对其经营规模及收入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佳音电器店的经营规模及华为公司为制止涉案相关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各种因素酌定周连喜经营的佳音电器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明显不妥。
周连喜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会城佳音电器店在一审判决后经核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会城佳音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周连喜作为其经营者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不影响一审判决对实体责任的认定和判处,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连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连喜(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音电器商店的经营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