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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298号
案件名称王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辩护人赵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帅在明知李叔平(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判决)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产品之后,仍向他购买,后将购买的假冒梦之蓝M6白酒共计58箱向陆某进行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王帅累计销售金额为52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王帅持有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产品鉴别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宣读了证人陆某的证言,另案行为人李叔平、朱丽荣的供述及被告人王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夏青对指控被告人王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涉案犯意是因李叔平而起,被告人王帅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王帅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帅明知李叔平(已判决)销售的“梦之蓝”M6白酒系假冒产品,仍向李叔平购买后用于向陆某进行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王帅累计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5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0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王帅持有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本院作出的(2019)苏0612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陆某的证言;

另案行为人李叔平、朱丽荣的供述;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提取的李叔平、陆某及被告人王帅的微信转账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帅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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