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1执1505号之一被执行人:史永柱,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5341***********,住贵阳市南明区桃源路******201,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依据本院(2019)黔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史永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刑一案,执行内容:罚金15000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永柱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2020年11月4日、12月4日、12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税务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12月14日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四、2020年12月18日,经委托清河县人民法院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0年12月18日,经委托清河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委托清河县人民法院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20年12月24日,本案共执行到位金额人民币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黔01执15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