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凝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李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娟,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贤信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凝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贤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凝猫公司赔偿夏贤信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凝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不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之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2.凝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凝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
此外,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准确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确定其中提到的“财神”“悟空”“猴子”等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一审法院认为凝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凝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贤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夏贤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凝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夏贤信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凝猫公司赔偿夏贤信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凝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
专利号:ZL20183031××××.8;
专利权人:夏贤信;
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8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夏贤信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凝猫公司对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夏贤信指控凝猫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凝猫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凝猫公司提交一份专利申请日在2018年8月27日的ZL20183047××××.6“出风口香薰(孙悟空)”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晚于夏贤信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8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条件,故凝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凝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凝猫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提交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凝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六,关于责任承担凝猫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夏贤信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凝猫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夏贤信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凝猫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贤信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凝猫公司负担。
二审中,夏贤信未提交证据。
凝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厂家的包装纸箱一个,拟证明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装在纸箱内交给凝猫公司,纸箱上有生产厂家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三无产品。
市场上所有的猴子香水产品都是以这种方式包装的,一箱48个或者一箱50个,包括夏贤信自己的产品也是这样包装。
夏贤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包装纸箱上没有显示时间,且纸箱是可以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无法确认。
本院将综合全案,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凝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凝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以及销售、许诺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凝猫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包括股东姓名信息、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蔡俊彬名下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专利号为2018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有2018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资料图片以及“悟空我们有专利有人投诉的话我们可以提供”等聊天内容可见凝猫公司已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进行过合理审查;
凝猫公司提供了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股东蔡俊彬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的资料,交易时包装多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大纸箱,纸箱上有厂名、厂址、产品名称,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三无产品”。
综上,夏贤信关于凝猫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凝猫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因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夏贤信经济损失的责任,仅须赔偿夏贤信合理维权费用。
夏贤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凝猫公司赔偿夏贤信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
夏贤信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贤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夏贤信负担。
夏贤信已向本院交纳二审受理费1050元,其多预交的7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