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启煌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润堂,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群英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赖屋山新村三和国际**楼**v>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
上诉人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亮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群英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亮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是一亮通公司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一亮通公司。
理由是:1.涉案专利是一亮通公司全体股东集体决议研发的一项专利技术。
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其亦是一亮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其是接受了一亮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来开发涉案专利技术。
涉案专利技术在一亮通公司成立过程中即已开始研发,在公司成立后继续研发。
李国强在一亮通公司股东微信群中多次发布涉案专利技术原理资料(即激光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且资料上均署一亮通公司的名称,其他股东在微信群中催促李国强尽快写出涉案专利文件,李国强在微信群中称“如果电池协作商Ricky的资料齐,周日去上海,周一查证,约5月10日会出受理号和专利号”等表述,以及一亮通公司委托工厂加工涉案专利产品的保密协议中写明李国强系公司研发董事职务等等事实,可以证明李国强一直在履行一亮通公司指派的涉案专利研发任务。
围绕涉案专利,相关股东之间分工协作,包括定期召开例会讨论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以及绘制、修改技术图纸,股东路原绘制鞋底、龙骨、鞋垫2D、3D图以及电池充电的设计图、PCB结构图,股东黎伟星参与了电池技术研发,股东李某提供了电池检测数据等等。
一亮通公司还委托工厂制作了鞋子模具。
一亮通公司不仅仅组织了技术力量,还负担了模具费等费用的支出,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是在一亮通公司组织技术人员以及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完成的。
2.一亮通公司是一家新开办的科技公司,除了涉案专利之外,公司还决议研发默字笔、发电机等其他专利技术。
所有股东均参与公司统一安排的不同项目的研发工作。
并且,为了向香港政府申请领取科技开发的补贴资金,公司决议将涉案专利等几项技术以股东的名义注册专利。
公司按照各股东认购的股份比例筹措资金20万元,并存放于股东邱国华的账户。
公司为了节省运作成本,所有股东均没有支领工资。
公司经多数股东同意,已经为涉案专利支付了模具费等费用。
不管李国强有无领取工资或者有无获得股利分红,均不影响其按照一亮通公司的指派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
3.涉案专利技术范围与一亮通公司股东微信群中发布的资料(包括激光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等)描述的内容相同。
例如,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描述的结构与微信群中发布的激光鞋爆炸图的结构相同;
李国强发布的激光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等资料,描述有操作流程:下载APP、蓝牙连接手机等内容。
上述事实从一亮通公司全体股东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得到证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涉案专利权归一亮通公司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群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是:涉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
首先,李国强在一亮通公司没有担任职务,也没有收取任何工资。
一亮通公司认为该公司股东全部不领取工资,但是一亮通公司并无拿出任何公司的规章文件来证明。
李国强从未签署过不领取工资的协定。
其次,涉案专利研发资金全部是群英公司投入。
群英公司具备开发涉案专利的技术条件。
黎伟星的行为,是在参与群英公司的开发,群英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参与研发的费用。
包括涉案专利中的软件部分,一亮通公司对此更是一无所知。
再次,群英公司与一亮通公司的关系是买卖产品的关系,一亮通公司为群英公司销售产品。
一亮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20172050××××.1的专利权归一亮通公司所有;
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群英公司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亮通公司证据1: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号为20172050××××.1,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智能激光健步鞋”,申请日为2017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发明人为李国强,专利权人为群英公司。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情况一亮通公司证据2:关于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2月21日,诉争专利发明人李国强缴纳股本金26000元。
关于一亮通公司商业登记证,一亮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4日,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日,每年需备案一次,诉争专利发明人李国强是一亮通公司股东,占有一亮通公司股份18%,公司登记费人民币2250元,公司股东共7人。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亮通公司证据3: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6月29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问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陆原、李某是否这星期五参加整体功能说明书,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答“OK”。
2016年9月2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在首次公布一亮通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各位股东股份份额,并公布一亮通公司预开发默字笔、发电机、暖炉、签字笔、反光纸,并由一亮通公司股东李某、李国强负责健康鞋的专利开发。
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在群里发布了650纳米激光保健作用的文件。
2016年9月26日,一亮通公司成立,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成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18%的股权。
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提供其本人的护照及联系地址。
2016年9月27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在群里发布GCMC业务会议,讨论灯鞋大底及鞋面,大底透光,大底灯电池永久性,电池的尺寸。
2016年10月12日至25日,提到鞋子电池线路、模具问题。
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发布了健步鞋的2D图。
2016年10月1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问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是否画电子线路在鞋架上,鞋厂急要我们的图纸、设计。
2016年10月5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向王经理发健步鞋项目保密协议,并转给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黎伟星等人。
2016年10月5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在群里发布健步鞋的部件3D图。
2016年10月6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在群里问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发给他的鞋3D图是否符合他的要求。
2016年10月7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在群里发布鞋底充电图,问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是否可用。
2016年10月7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在群里发布与东莞京翔鞋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
2016年10月8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在群里要求发鞋专利申请电子文档给他。
2016年10月8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发布了电池技术数据。
2016年10月1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某发布了电池测试数据。
2016年10月1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发布了《智能激光活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的页脚署有一亮通公司“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2016年10月11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问有人去鞋厂,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说要去鞋厂。
2016年10月11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问RICKY的电池几时有,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答先拿去爆办(即爆炸试验)。
2016年10月11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发布催RICKY电池的资料。
2016年10月14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发布鞋龙骨及电池3D图。
2016年10月14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与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沟通鞋电子盒支架尺寸。
2016年10月19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发健步鞋爆炸图给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
2016年10月24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取回健步鞋电池样本并告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
2016年11月23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快递3种透明PU材料给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
2016年12月6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与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讨论健步鞋龙骨开孔问题。
2016年12月22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要求健步鞋电子盒试验模先做。
2016年12月28日,一亮通公司通过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个人账户实际支付开模费人民币1500元。
2017年1月6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快递7件样板电池给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
2017年1月6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发布《智能激光活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的页脚署有一亮通公司“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2017年1月2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发布《2017年1月19日鞋子产品会议》,参会人员有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李国强、黎伟星、李某、苏润堂、陆原。
2017年3月1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健步鞋电池订单,电池下单500件,并负责模具费,一亮通公司支付人民币13845元。
2017年3月27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发布预计电子部份开发时间表。
2017年4月17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智能激光活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的页脚署有一亮通公司“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一亮通公司证据4:关于银行汇款电子凭证2017年2月23日,一亮通公司通过股东邱国华的账户,支付开发健步鞋模具费人民币1500元,收款人为曹林强,付款人为邱国华。
2016年12月28日,一亮通公司支付开发健步鞋电池盒胶件的实验模具50%订金人民币1500元,收款人为曹林强。
2016年12月29日,一亮通公司支付鞋子模具30%订金人民币15750元,收款人为郭建伸。
2017年4月28日,一亮通公司支付鞋子模具余款70%即人民币36750元,收款人为郭建伸。
2017年6月26日,一亮通公司支付100双鞋定金30%即人民币7470元给李小艺;
2017年8月16日,支付100双鞋余款70%即人民币17430元给郭建伸。
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股东李国强同意支付鞋子电子盒胶件试验模的费用人民币1500元给曹林强。
关于《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开发保密协议书》,由一亮通公司与案外人东莞京翔鞋业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是一亮通公司的代理人,职位是一亮通公司开发部董事,该《项目开发保密协议书》无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本人的签名,也未加盖一亮通公司的印章。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一亮通公司证据5:关于《智能激光活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的页脚署有一亮通公司“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一亮通公司证据6:关于《证明》,2018年2月27日,案外人东莞京翔鞋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邱国华、李国强、黎伟星与其沟通鞋子设计及打样事宜等。
2018年6月6日,案外人爱能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黎伟星与其沟通电池设计和生产事宜等。
(无日期)案外人东莞市信发鞋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亮通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因设计一款灯鞋,数次修改,一亮通公司委托香港富民公司支付相关修改费,已支付3800元,剩余57000元未付。
此外,鞋子外观设计图、3D图。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抗辩证据1:关于养老保险个人清单,李国强从2010年至今在群英公司处交社保。
该证据无原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李国强为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群英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该公司股东有黎伟星和李国强。
该抗辩证据系公开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抗辩证据2:关于群英公司对诉争专利开发的支出、协议,2017年9月13日,购买部件支出人民币1750元。
申请专利费人民币7000元,缴纳年费人民币295元。
袜子的打样。
2015年11月4日保密协议。
2016年1月12日保密协议。
2017年8月16日保密协议。
2016年1月12日,群英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激光鞋、无线充电、调试费,总计8000多元。
2017年8月16日,群英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激光鞋、无线充电、调试费,总计7700多元。
2017年11月7日,群英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开发费及样板费计4300元。
《联昊通速递》《送货单》,产品打样截图,购买检测仪器的淘宝截图,上述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3: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希望大家去拿香港的补助并提及诉争专利,一亮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才知道激光鞋。
关于《研讨证明》,2018年6月30日出具,群英公司于2016年3月已对激光鞋激光腕带技术开发研讨及推广。
关于邮件截图,2016年9月14日,群英公司向黎伟星发650激光鞋的原理资料。
2016年10月1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发给邱国华的标有“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智能激光活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
2016年9月20日晚上10点,发表纳米650激光鞋的说明。
上述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4: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的微信名为“慈诚白玛JehnnyYau”,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的微信名是“JasonLai…黎伟星(繁体)”,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微信头像为发明专利证书。
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发来的销售计划,一亮通公司负责销售,以销售形式存在的。
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以有大客户需要深圳市群英光电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技术,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称“用中国外交的话:只要承认一个中国,主权归我,一切合作及共同开发都有可能”。
上述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5: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涉及专利说明书、专利书星期一发出、星期二见客等。
上述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抗辩证据6: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发明专利真麻烦,申报审核通过,等。
关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7年5月9日,申请号为20172050××××.1。
该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考判断。
抗辩证据7:关于群英会聊天记录,署名为“深圳市群英光电制品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对照说明书,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苏润堂、黎伟星的合影照片。
该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8:关于斗酒游戏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新建公司、不是二手?
全新的,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的户名、账号、开户行”。
2016年10月4日,一亮通公司股东吴嘉倩以3元港币申请注册一亮通公司公司。
2017年2月27日,一亮通公司股东吴嘉倩增资至100元,配股97%给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李国强、苏润堂、黎伟星、陆原、李某。
安卓软件港币8800元,请在10月31日提供。
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向一亮通公司追款,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垫付了3.5万元以及8800元的款项,这是软件开发的款项,与本案诉争专利无关,一亮通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等。
该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9: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6738879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智能激光健步鞋”,专利号为ZL20172050××××.1,申请日为2017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发明人为李国强,专利权人为群英公司。
该证据与一亮通公司证据1相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庭审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一亮通公司庭审称,香港港币1元钱可注册公司,一亮通公司注册资金3元港币;
一亮通公司没有公司账户;
一亮通公司无公司员工;
一亮通公司股东吴嘉倩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占3%的股份;
一亮通公司以股东邱国华名义支出,从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账户支出,有单据的共计人民币115400元;
一亮通公司与股东之间未就诉争专利的权属签署书面协议。
一亮通公司称,有股东6人,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陆原、李国强、苏润堂、李某、黎伟星。
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负责销售,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负责工程设计、产品结构设计,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苏润堂负责销售,一亮通公司股东李某负责电子检测,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职责不清楚;
2016年12月21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出资人民币1.4万元,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出资人民币2.6万元;
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出资人民币8.2万元,但在银行账户中未体现;
一亮通公司没有盈利,在投资阶段。
群英公司辩称,一亮通公司股东共7人,还有一个股东叫吴嘉倩。
一亮通公司是一家以销售形式存在的公司,各股东有自己的公司,各提供产品给一亮通公司销售,无任何开发;
一亮通公司股东李国强擅长光学、电子电路设计、人体生物学、无线电传输技术、电脑软件编写、整合生产以及销售;
一亮通公司股东陆原系隶属于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公司旗下的员工,股东邱国华有天虹、富民集团、东莞市鸿坤诚公司、洪塑、先进泡棉厂5家公司。
群英公司与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有正常生意往来。
一亮通公司股东黎伟星到庭作证称,其是香港居民,其是星威科技亚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13%的一亮通公司股权,持有34%的群英公司股权。
其只是软件开发商,只是根据群英公司的概念与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其不懂激光部分,在一亮通公司处未表决健步鞋的费用支出,一亮通公司不需要支付开发费用。
一亮通公司就是希望斗酒游戏开发完后,就做一个产品出来,卖给酒吧,让酒客充值去玩这个APP。
一亮通公司股东之间无书面的股东协议,未看过一亮通公司章程,未看过一亮通公司招股说明书。
其追讨不到开发费用,之后其找会计师去查一亮通公司的资料,才发现吴嘉倩用港币3元注册一亮通公司。
一亮通公司应该没有账户,一亮通公司与股东之间,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的归属无书面,无研发计划、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
据此,首先,诉争专利发明人李国强的身份不符合“本单位”的法定要件。
本案中,诉争专利发明人李国强,虽是一亮通公司股东但亦是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诉争专利发明人李国强与一亮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领取一亮通公司工资,未领取股权分红,故诉争专利发明人李国强的身份不符合“本单位”的法定要件。
其次,诉争专利亦不符合“主要利用一亮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法定要件。
一亮通公司3元港币注册资本、一亮通公司无账户、无员工、未股权分红、各股东之间均有正常业务往来,一亮通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主要”利用一亮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故诉争专利亦不符合“主要利用一亮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法定要件。
第三,一亮通公司推定诉争专利权归属一亮通公司,亦缺乏法律依据。
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归属,是一项重要权利,应有明确的约定,一亮通公司提交涉案《智能激光活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的页脚署有一亮通公司“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一亮通公司据此推定诉争专利权归属一亮通公司,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亮通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一亮通公司自负。
二审中,一亮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斗酒游戏开发群详细聊天记录,该记录部分内容在一审已经提交过。
2.黎伟星向一亮通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其要求报销涉案专利研发垫付费用,该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利用一亮通公司的物质条件、技术条件进行研发。
3.一亮通公司章程的翻译版本,拟证明董事与公司有劳动关系。
群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是各家公司之间买卖产品的群,不是一亮通公司内部群;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认,这是黎伟星的新威科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追款,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已经被一亮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出示,群英公司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亮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是一亮通公司的股东、董事之一,拟证明李国强是受一亮通公司安排担任研发部董事,与陆原、李某、黎伟星等董事共同研发涉案地激光鞋。
证人李某同意一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润堂在法庭上的如下陈述:“开发的第一个产品是斗酒机,然后是APP的点读笔,再后来开发650激光鞋。
当做斗酒机时,需要电子产品,李国强再介绍了黎伟星。
除了这几款,我还开发了其他产品,最初开发的是上述三款,最后能做出上市的是激光鞋。
当时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个是,将605装置放到哪个位置效果最好。
经过研究,做到鞋子上。
后来开发了双配套袜子。
第二是电子装配的问题,大家也认同在龙骨放激光进去。
后来我方申请专利版权。
因我是香港人,但内地人申请专利比较快,因李国强是内地人,且其称其解释也比较容易,因此我方同意李国强申请专利,李国强也与我方说明了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
李国强称黎伟星是写集成程式、线路图比较专业。
刚开始,我方的大股东是邱国华,因其资金较多,也有能力垫付相关费用、提供场地,因此是大股东。
陆原是邱国华其中一个工程部经理,负责机械结构,因李国强与陆原是供应商关系,后来我们才认识。
后来李国强与黎伟星熟悉,黎伟星擅长写程式。
李某负责QC与QA,因此才有这么多个股东。
关于一亮通公司未开账户的原因,是其中两股东是内地人,程序比较麻烦,因此才没有开户”。
群英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是证人证言。
证人名为姜之坤,其系群英公司的电子工程师及技术顾问,其微信名为“传奇”。
其在2015年加入一亮通公司的微信群。
此外,黎伟星也是群英公司的技术人员而加入该微信群。
以此证明,该微信群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流群,目的是买卖产品。
2.社保记录。
证明李国强一直服务于群英公司,在群英公司任职总经理。
3.黎伟星追款表。
证明群英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研发费用。
一亮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姜之坤作为证人未出庭,且其与对方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言不应被采信。
对于证据2,不否认李国强是在群英公司工作,但是其仍然是一亮通公司的董事,并且不能否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开发提供劳动这一事实。
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前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微信名称为慈诚白马Johnny)在该公司微信群中表述:“考题笔先做专利书Johnny,生产五万支笔。
暖炉代测试后,合格后进行打办ITS做CCC……”“发电机用Thosom专利名,余下产品用Jason和Freeman名”“因为香港政府有支持每个专利有25万所以我们分四个人名注册”。
股东李某(微信名称为FreemanLee)问:“其他四个产品?
”;
邱国华答:“还有签字笔和反光纸要同步开发Thosom名”“发电机改Jason名因为要上专利局解释”“我们还有一个Freeman名可以用”“Freeman和ken(为李国强的微信名)健康鞋的专利”“语音翻译:你好久没有参加会议,这是最新的今天开会讲的,更新讲给你听的”;
李某再问:“斗酒机?
”;
邱国华再答:“斗酒机继续,暂慢慢拖下去,现在开的项目太多,哪个项目能先赚到钱,哪个项目先行”“所以刚刚所讲的现有市场,先走有市场的产品,其实斗酒机都有市场,但是投资两三百万,大家投进来比较伤,所以先行一些容易赚钱的项目”。
还查明,于2016年9月29日,一亮通公司股东邱国华(微信名称为慈诚白马Johnny)在该公司微信群中表述:“Ken(为李国强的微信名)由于鞋的开发时间可以缩短,可否先写专利书和电子手扳,鞋商容易加快开发”。
再查明,根据群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斗酒游戏开发群记载,2017年5月10日,李国强将涉案专利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布于斗酒游戏开发群中。
该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日为2017年5月9日,申请人为群英公司。
一亮通公司的股东对于涉案专利申请人为群英公司等信息,均无提出异议。
反之,股东陆原表示点赞,黎伟星表示:“现在群英好值钱”。
根据群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显示,名为“群英会”的微信群显示,一亮通公司的股东邱国华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群中发布群英公司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记载:“群英公司成立于2008年,一直在光学商品化和民用普及化领域上致力研究。
经过多年努力终于在2016年成功研发(650纳米半导体激光鞋)并且于2017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发明创意专利申请获得通过,专利号20171031××××.6、20172050××××.1、20173016××××.X。
群英公司称,除李某之外,一亮通公司其他股东皆计划入股群英公司,因此新建“群英会”微信群。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是否归属于一亮通公司。
本案中,一亮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4日。
在此时间之前,于2016年9月20日,邱国华在该公司微信群中公布了一亮通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及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还公布了公司将来所要开发的多项产品项目,包括考题笔、发电机、签字笔、反光纸,以及涉案专利有关的激光鞋;
还公布了前述五个项目所涉专利将分别注册在哪位股东名下,涉案专利被分配在李国强、李某名下注册。
本院认为,对于邱国华发布的前述信息,其他股东均无异议。
而李国强于2016年9月26日发布护照信息,于2016年12月21日缴纳股本金,该等行为表明,各股东对邱国华发布的内容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对于邱国华发布的前述信息,应当完整地确认为股东的合意内容,并且应当认定为该合意内容是股东共同成立一亮通公司的前提条件。
该合意内容对注册成立后的一亮通公司具有约束力。
而根据该合意内容可知,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项技术成果分别以各个股东之名申请并将权属登记在股东名下。
换言之,根据约定,涉案专利权属并非登记在一亮通公司名下。
前述认定还能从以下事实获得进一步映证。
2017年5月9日的涉案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了涉案专利申请人为群英公司,该受理通知书被公布于斗酒游戏开发群,而一亮通公司的股东对此均无提出异议;
邱国华于2017年6月28日发布在群英公司微信群中的产品说明书表明,其本人确认涉案专利系群英公司研发并且认可涉案专利权归属于群英公司。
反观,一亮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例如公司章程等,并未对涉案专利的权属作出任何约定。
综上,本院认定,一亮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属归其所有,该主张依据不足。
一亮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开发系李国强的本职工作,其系履行一亮通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涉案专利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进而归属于一亮通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之间已经对将要成立的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分配比例、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产品项目等重要经营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内容应当被视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成为一亮通公司成立的逻辑起点。
也即是,如果该合意内容不存在或者未被履行,则不存在成立一亮通公司以及李国强研发涉案专利等事实,更无须讨论李国强是否履行本职工作的问题。
其次,在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前,李国强等股东已经开始研发涉案专利,证明该合意内容已经被实际履行。
总之,在前述情形下,该合意内容对一亮通公司的约束力优先于一亮通公司与股东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既然该合意内容已经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项技术成果分别以各个股东之名申请专利作出约定,那么,即使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仍有延续,即使李国强担任一亮通公司董事职务,仍然应当遵照在先的约定履行。
也即是,该研发工作不能被认定为一亮通公司成立后李国强所受领的工作任务。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前述规定的职务发明,应当满意一个前提条件,即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
而本案中李国强与一亮通公司并未建立雇佣关系,其并未领取任何劳动报酬或者获得公司分红。
综上,一亮通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在履行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前各个股东所达成的合意。
虽然该研发工作延续至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后仍在进行,但不能因此简单认定李国强是在履行一亮通公司的工作任务。
故一亮通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亮通公司还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是利用了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完成的,涉案专利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进而归属于一亮通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根据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之间对于涉案专利权属登记已有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他股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以及一亮通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等事实,应当认定一亮通公司其他股东和李国强已经就涉案专利的归属作出约定,即涉案专利权并非归属于一亮通公司。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
还包括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
本案中,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激光健步鞋安装不方便、结构布局不合理,内部零件不能独立生产、智能化程度不够高等问题。
而从斗酒游戏开发群展示的技术资料来看,其他股东虽然提交了激光鞋龙骨图、3D图、爆炸图等技术资料,但是并未涉及前述发明点的实质内容,而由李国强发布的激光化血液健步鞋发明与论述等资料可知,其才是涉案专利的核心研发者。
加之,李国强也未曾从一亮通公司处获得研发费用,因此,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的研发主要利用了一亮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再者,在本案中,一亮通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专利产品付出了制作模具等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亮通公司付出的费用,主要是针对涉案专利在转化实施为具体产品阶段的投入,并非是研发涉案专利的费用。
该认定可以从如下事实进一步印证,即:2016年9月29日,邱国华在斗酒游戏开发群中表述:“Ken(李国强)由于鞋的开发时间可以缩短,可否先写专利书和电子手扳,鞋商容易加快开发”。
故该等支出费用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主要利用了一亮通公司的资金等物质条件。
因此,一亮通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为主要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职务发明,亦不能成立。
至于一亮通公司能否依据股东合作关系及模具支付费用等证据免费实施涉案专利等问题,一亮通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本案中,一亮通公司虽上诉请求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该公司。
但由一亮通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之间达成的且已实际履行的合意内容可知,各方股东已经同意涉案专利权权属并非登记在一亮通公司名下,而一亮通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亮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一亮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