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49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林,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如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