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81民初1529号原告: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单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牡丹江路与嵩山西支路交叉口昌建金融大厦1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U。
法定代表人:徐永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永恒,系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男,汉族,1981年02月0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省俊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龙云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3。
法定代表人:李素英,执行董事。
被告:漯河健牌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颍川大道高速引线东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7M。
法定代表人:万世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莘县丽水富苑百货超市(曾用名:莘县丽水富苑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街道政府街西段南侧(店铺名称:丽水富苑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A。
经营者:张秀春。
原告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徐永恒、河南省俊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健牌饮品有限公司、莘县丽水富苑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1、3、4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7年的专门生产加工饮用水、碳酸及果汁饮料等饮品的公司,自成立时起即生产加工南极果茶、大亨果茶等山楂类果汁饮料。
原告注册的“冠芳”商标自1999年起被天津市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自2010年起,原告通过优选原料、优化生产工艺,改进生产配方,生产了一种全新的山楂果汁饮料,并命名为“冠芳山楂树下”投入市场销售,由于产品口感优良,健康养生,加之十余年来近亿元的广告投入,在近几年国产饮料普遍销售低迷的情况下,原告却逆市而上,仍然迅速行销国内市场,产品销售额连年翻番。
并且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山楂树下的品牌及商品进行持续性的广告宣传。
可见,原告的冠芳山楂树下商品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为了保护产品的品牌,同时也为了使广大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真正的原告生产的“山楂树下”果汁饮料,原告于2015年03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山楂树下”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等商品上,现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而被告故意将“山楂树下”拆分后,标注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的突出位置,混淆普通消费者,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保护第686043号“冠芳”商标于1994年4月21日注册,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
现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冠芳”用作其字号,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河南省俊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健牌饮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合作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利用了原告商标及字号“冠芳”的影响力,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莘县丽水富苑百货超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徐永恒系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河南冠芳山楂饮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办〔2017〕123号《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的鲁高法办[2020]10号《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是聊城市辖区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