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9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宜佳乐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867JR9N。
责任人:徐仕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旺苍县宜佳乐副食店(以下简称宜佳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家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佳乐副食店徐仕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久远的日化企业之一,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2002年,“六神”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备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信誉度。
被告经营的店面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00153391号,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家化公司对案涉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
2019年8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王兵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带领下,在广元市旺苍县××镇××街××号宜佳乐综合副食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支付价款10元,并对店面进行拍照,使用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屏。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2019年11月14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产品进行鉴定,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旺苍县宜佳乐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二、旺苍县宜佳乐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旺苍县宜佳乐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