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环镇南路**龙威家具材料城**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水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楼**法定代表人:胡孙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晓,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纳泰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厂房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水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纳泰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泰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成鸿公司和纳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骏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孙凤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骏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骏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成鸿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成鸿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及底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侵犯骏跃公司涉案专利权。
(2)成鸿公司是一家零售家具五金配件的企业,没有厂房及设备,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成鸿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也没有生产,更没有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且库存也是极少。
2.原审判决成鸿公司赔偿3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成鸿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没有给骏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成鸿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数量极少,而且利润低,在骏跃公司来成鸿公司门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该产品几乎没有销售过,成鸿公司并未从中获利。
骏跃公司主张的维权成本只有律师费2万元及公证费1200元与本案有部分关联。
原审判决成鸿公司赔偿3万元已远远超过成鸿公司的获利,且在骏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损失及成鸿公司获利的情况下,该判决数额明显畸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骏跃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成鸿公司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2.骏跃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含律师费、公证费、样品采购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将近25000元。
原审判赔数额总共才3万元,不但不高,而且明显过低。
综上,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纳泰隆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骏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鸿公司与纳泰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骏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册,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成鸿公司与纳泰隆公司共同赔偿骏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成鸿公司与纳泰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文具线盒(OEXH825);
专利号:ZL20183010××××.9;
专利权人:骏跃公司;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2020年1月8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骏跃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骏跃公司在成鸿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成鸿公司收款并出具收据和出货单据,成鸿公司对此销售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骏跃公司指控成鸿公司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另外,骏跃公司指控纳泰隆公司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亦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成鸿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骏跃公司ZL20183010××××.9“文具线盒(OEXH8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成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骏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骏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成鸿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骏跃公司预交,经其庭审中同意,成鸿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跃公司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骏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专利产品为文具线盒,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文具线盒,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可以对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且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骏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成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审判决认定骏跃公司指控成鸿公司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但认定了成鸿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成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骏跃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鸿公司赔偿骏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成鸿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