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95号原告:于某,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紫利仑洁净煤科技有限公司(已吊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长治市紫利仑洁净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于某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决出示: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发明专利证书。
2.判决出示:长治市紫利仑洁净煤科技有限公司(已吊销)出示(晋发改委备案[2011]92号,长治市紫利仑洁净煤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00万吨工业型煤项目)立项的可行性报告。
3.判决出示:山西省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出示2010年11月23日与壶关县政府签约100万吨炭化型煤示范项目的合作文本。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元人民币。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