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1知民初39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腾跃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新城区颖青路东段瑞和酒店8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2MA45HYEP82。
经营者:安佳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颍县腾跃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庭审前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请赔偿损失变更为1万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