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179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金众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4JEFC5L。
经营者:彭新喜,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河*********,身份证号码441************773。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金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寮步金众百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寮步金众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