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371号 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NYQ9N32。
法定代表人:张学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华胜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马元社区王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EFY01C。
法定代表人:俞泽胜。
被告:俞泽胜,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泽伊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盛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XPQH8L。
法定代表人:孟泽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米业公司)诉被告定远县华胜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安徽泽伊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伊度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联胜米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追加泽伊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联胜米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被告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被告泽伊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胜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之间关于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所有权归联胜米业公司所有,华胜粮贸公司配合联胜米业公司办理第26746505号商标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判令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连带赔偿联胜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15000元;5、追加泽伊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联胜米业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注册了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2019年8月份之前,俞泽胜是联胜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9年8月22日俞泽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何永香,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学连,并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了变更登记。
俞泽胜于2019年12月24日成立了华胜粮贸公司,2020年3月21日在联胜米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恶意串通,冒用联胜米业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华胜粮贸公司。
联胜米业公司近期通过商标网查询才得知,2020年8月14日涉案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已经变更至华胜粮贸公司名下。
联胜米业公司认为,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联胜米业公司商标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给联胜米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共同辩称,1、案涉商标转让发生在联胜米业公司和华胜粮贸公司之间,且经过联胜米业公司认可,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俞泽胜不具备擅自转让的条件,本案中,联胜米业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他补充协议中明确表明在2019年8月22日俞泽胜签订该协议时,其持有的联胜米业公司印章等全部证件及凭证已经全部当场交付给联胜米业公司现在的股东,俞泽胜不可能在股权转让后擅自转让商标的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俞泽胜担任联胜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9年9月9日,俞泽胜在2019年8月31日与泽伊度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合同,将案涉商标转让。
二,联胜米业公司已经同意案涉商标归属俞泽胜,股东何永香、张学连与俞泽胜在2019年8月22日办理股权转让时已经就公司知识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详见协议中的第四条,该条款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三方(何永香、张学连、联胜米业公司)均对该米袋及米袋上的徽湘园商标有足够的认知;
2.三方同意俞泽胜在三年内无偿使用该米袋;
3.三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俞泽胜使用。
俞泽胜因此在2019年8月31日委托泽伊度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因华胜粮贸公司当时未完成公司注册手续(华胜粮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4日),因此,在华胜粮贸公司成立并正常运营后,代理机构办理了案涉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三、联胜米业公司不能无理由反悔,不能因为俞泽胜向联胜米业公司主张了合法诉求,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联胜米业公司就可以单方面无理由反悔。
四、案涉商标转让系经联胜米业公司认可,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无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联胜米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联胜米业公司未提交因本案事实遭受的损失以及遭受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联胜米业公司也未提交调查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2、华胜粮贸公司具有合法使用的理由,联胜米业公司及张学连、何永香与俞泽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及俞泽胜私人手机号码字样,乙方和张学连以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继续使用,该米袋上清晰的印有徽湘园商标,由此可见不但张学连、何永香同意俞泽胜无偿使用含有徽湘园的米袋,而且联胜米业公司也同意俞泽胜无偿使用。
综上,案涉商标转让行为系经联胜米业公司认可,该转让合法有效,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未侵害联胜米业公司任何权利,恳请驳回联胜米业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泽伊度公司辩称,1、泽伊度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与联胜米业公司、俞泽胜签订商标服务合同,对方提供转让材料,泽伊度公司依法办理商标转让程序;
2、泽伊度公司没有与华胜粮贸公司恶意串通,是按照商标合同依法进行商标转让;
3、本商标转让是本公司员工在不知情情况下转让的,并且没有上报公司,该公司与华胜粮贸公司是在2019年6月24日开始取得联系,相继办理了专利和商标业务,在2019年8月31日华胜粮贸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商标服务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受让人写的是俞泽胜,后来因为华胜粮贸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在2020年才提供营业执照,之后商标转让出现补正文件,泽伊度公司要求华胜粮贸公司提供相关的证件。
原告联胜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华胜粮贸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俞泽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联胜米业公司变更信息,证明俞泽胜于2019年8月22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何永香,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学连,并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印章等证件、凭证全部交付给联胜米业公司;
三、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注册档案、转让信息,证明2020年3月21日在联胜米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恶意串通,冒用联胜米业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华胜粮贸公司,2020年8月14日涉案商标已经变更至华胜粮贸公司名下。
四、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联胜米业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等费用。
被告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联胜米业公司变更信息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联胜米业公司印章等证件、凭证并非于2019年9月9日交付联胜米业公司,而是在2019年8月22日,联胜米业公司故意混淆,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是2019年8月22日交付,双方无异议,2019年9月9日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日期;
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及俞泽胜私人手机号码字样,乙方和张学连以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继续使用”,联胜米业公司对于印有俞泽胜手机号码和“徽湘园”商标的米袋有使用权,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俞泽胜使用,这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
证据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联胜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案涉商标归属华胜粮贸公司,且华胜粮贸公司是单位,俞泽胜是自然人,两者无法恶意串通;
证据四,差旅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到北京与此案有关,律师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泽伊度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泽伊度公司与被告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在不知联胜米业公司和被告有过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事宜。
被告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米袋照片和米袋实物,证明2019年8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案涉米袋印有俞泽胜手机号码和“徽湘园”商标,足以证明受让方何永香及未变动股东张学连是明知,自愿转让。
证据二、商标服务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俞泽胜根据现股东认可,于2019年8月31日经代理机构泽伊度公司,并于次日支付代理费用,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了转让手续,案涉商标转让有效,虽然该合同是商标服务合同,但服务项目中包含商标变更和商标转让;
证据三、起诉状及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53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联胜米业公司起诉原因并非不知情,而是因为联胜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履行股权转让款,俞泽胜无奈之下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原告联胜米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包装袋上印有俞泽胜手机号码,联胜米业公司无法使用该类型包装袋,所以考虑到俞泽胜的权益,让俞泽胜三年内将包装袋使用完,并非是商标转让,恰恰证明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联胜米业公司;
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俞泽胜2019年8月22日已经不是联胜米业公司股东,其与泽伊度公司签订的商标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其无权代表联胜米业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收据及微信转款记录看不出来是为办理涉案商标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泽伊度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泽伊度公司无关。
被告泽伊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记录截图一组,证明泽伊度公司与华胜粮贸公司办理商标业务的事情和商标服务合同。
联胜米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从泽伊度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泽伊度公司在2020年6月6日与俞泽胜妻子沟通商标转让事宜,俞泽胜妻子并非是联胜米业公司人员,在明知俞泽胜已经于2019年8月22日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办理商标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对于商标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而华胜粮贸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在公司没有成立情况下办理的商标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无异议。
1、能够证实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提供的商标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系俞泽胜任联胜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2.证明俞泽胜妻子支付1000元给泽伊度公司作为商标服务合同的报酬,并且微信载明时间再次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
3.华胜粮贸公司成立时间不影响商标转让的合法性,理由是联胜米业公司所认为的时间只是商标登记的时间。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联胜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泽伊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联胜米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6746505号“徽湘园”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米、谷类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2019年8月22日,联胜米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俞泽胜、张学连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全体股东大会决议》。
同日,俞泽胜(出让方、甲方),何永香(受让方、乙方),张学连(未变动股东)签定了《给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他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则联胜米业公司自成立当天至股权转让之日以及后续该公司经营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和原股东张学连、联胜米业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此之前已经印制部分“定远县联胜米业公司以及甲方俞泽胜私人手机号码字样”的大米包装袋、该部分包装袋乙方和联胜米业公司无法继续使用,乙方和原股东张学连以及联胜米业公司同意甲方俞泽胜在接下来的三年内无偿使用完,乙方和原股东张学连以及联胜米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继续使用,甲方使用该包装袋期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独自承担。
该印制包装袋费用甲方已经给付、产权归甲方所有。
同时俞泽胜将其持有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品编码证、税务证等其他票据凭证当场交付给乙方和张学连。
2019年8月31日,俞泽胜与泽伊度公司签订了《商标服务合同》,委托泽伊度公司办理了“徽湘园”商标变更与商标转让事宜。
联胜米业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学连。
俞泽胜于2019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了华胜粮贸公司。
在“徽湘园”商标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对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9日的《同意转让证明》中,转让人联胜米业公司的公章系电子印章,系泽伊度公司通过对俞泽胜妻子提供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订单文件》上加盖的联胜米业公司印章进行信息技术提取而形成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转让人联胜米业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于2020年5月21日下发了《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联胜米业公司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意转让证明文件。
后泽伊度公司在未取得张学连授权的情况下,代签了“张学连”名字,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徽湘园”商标受让人为华胜粮贸公司。
联胜米业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及交通费842元。
联胜米业公司认为,在联胜米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胜粮贸公司、俞泽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标转让引起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原告联胜米业公司主张,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俞泽胜、华胜粮贸公司恶意串通,冒用联胜米业公司名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华胜粮贸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联胜米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系独立的民事主体。
其次,案涉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原为联胜米业公司所有,在2019年8月22日,俞泽胜将其在联胜米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后,其在该公司不享有任何股权,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俞泽胜利用其仍担任联胜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之便,于2019年8月31日将原属联胜米业公司的商标委托泽伊度公司进行变更转让登记,转让给俞泽胜于2019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了华胜粮贸公司,造成了原告联胜米业公司财产损失。
虽然联胜米业公司至2019年9月9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学连,在此期间俞泽胜仍担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不应损害公司及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俞泽胜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忠实、勤勉义务,俞泽胜、华胜粮贸公司对通过转让行为损害原告联胜米业公司具有共同故意,构成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故对原告联胜米业公司主张俞泽胜、华胜粮贸公司之间关于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俞泽胜抗辩称,该案涉商标已于签订《给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他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归属系俞泽胜个人所有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华胜粮贸公司因此取得的商标权应予以返还原告联胜米业公司,二被告恶意串通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泽伊度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了《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的情况下,明知未取得张学连授权的情况下,代张学连签名,导致商标顺利转让变更登记,被告泽伊度公司的行为有违职业操守,其对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联胜米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俞泽胜、华胜粮贸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地、地域范围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院酌定被告俞泽胜、华胜粮贸公司连带赔偿联胜米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泽伊度公司赔偿联胜米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联胜米业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泽胜将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转让予被告定远县华胜粮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享有第26746505号“徽湘园”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定远县华胜粮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标权的变更登记;
三、被告俞泽胜、被告定远县华胜粮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被告安徽泽伊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定远县联胜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被告俞泽胜、定远县华胜粮贸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被告安徽泽伊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刘先勇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