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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福领、彭远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379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福领、彭远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彭福领;彭远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379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福领,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彭远航,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彭福领、彭远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彭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彭福领、彭远航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梁头村、新市区安宁渠镇等地以低价酒勾兑后装入高价名牌空酒瓶的方式生产、销售假酒。

2019年2月托克逊县公安局在二被告处查获“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972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430瓶、“伊力老窖”白酒包材1000余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402瓶白酒及包材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8月28日,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12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彭福领、彭远航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次充好,生产假酒并予以销售,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彭福领答辩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被伊力特公司所发现,且该证据是非法获得,被告已经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2019)新212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1份、《扣押清单》3份,证明2019年2月,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二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梁头村、新市区安宁渠等地的制假窝点内查获由二被告制作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43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972瓶,共计1402瓶白酒;

查获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老窖”包装材料1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402瓶“伊力老窖”白酒及1000余件包装材料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12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低价酒勾兑后装入高价名牌空酒瓶的方式生产销售假酒,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以证实“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证明“伊力老窖”白酒销量在疆内市场排名首位。

6、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200元。

被告彭福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所制造的假酒并未流入市场,且已经缴纳了罚款和非法收入,故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款项不予认可。

被告彭远航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彭福领、彭远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019年7月17日,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福领、彭远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8月28日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12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彭福领、彭远航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梁头村、新市区安宁渠镇等地,以低价酒勾兑后装入高价名牌空酒瓶的方式生产和销售假酒。

2019年2月16日,托克逊县公安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八一面粉厂内将被告人彭福领、彭远航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生产和销售的伪劣假酒金额达256776元,非法获利4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福领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福领、彭远航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次充好,生产假酒并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据此判决被告人彭福领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彭远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彭福领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

查获的伪劣假酒,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另,托克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显示,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如下:伊力老窖43件(10*250ml每件)、伊力老窖162件(6*500ml每件)、伊力大曲80件(6*500ml每件)、伊力老窖包装1箱(1000瓶250ml伊力老窖包装)、伊力老窖空酒瓶23袋(每袋100瓶)、伊力老窖套件若干(瓶盖、合格证、标签、包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9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彭福领、彭远航非法制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彭福领、彭远航辩称就其侵权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虽然二被告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但二被告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二被告明知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同意,仍故意擅自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用于销售,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准备仿冒数量巨大,被告主观过错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

2.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15000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彭福领、彭远航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福领、彭远航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11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57.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即1827.5元,被告彭福领、彭远航负担57.5%,即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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