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434号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庆超,经理。
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思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桂洪,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梁东昌,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景公司)与被告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亭公司)、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创公司)、梁桂洪、梁东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被告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萍、兰思琳到庭参加诉讼。
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街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930247260.2“可移动售卖车(卡通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自成立以来就专注于移动店铺的设计、开发,先后推出多款移动店铺产品。
原告申请了专利号ZL201930247260.2“可移动售卖车(卡通小车)”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6月5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一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显示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在被告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实施了收款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为被告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惠福莱”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其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四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莱创公司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被告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街景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名称为山东街景店车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制造与工业互联网技术研发,研发销售:餐车及配件、售卖亭、售卖车等。
2019年5月20日,原告街景公司就“可移动售卖车(卡通小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20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247260.2。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载人、载物或商品的销售、展览,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
涉案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2020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车头形状;
两侧车窗形状、大小、比例和位置;
车尾车门和窗户的大小和形状;
车轮的大小和形状等。
2.2020年9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依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5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8日,原告从被告岗亭公司处支付95600元餐车三辆,取得盖有被告莱创公司印章销售单二张,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莱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梁桂洪。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为:车头部分包括向前倾斜的下平面、向后倾斜的上平面以及连接两者的中间平面,在下平面的中央位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的散热口,在散热口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圆形的车灯,在每个车灯的下方设置有一个较小的圆形指示灯,在上平面处设置有矩形的窗户;
车身左侧的前方设置有一个细长的六边形窗户,在六边形窗户后方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窗户,长方形窗户分为上下两扇,可以打开或者闭合;
车身右侧的外观与左侧一致;
车尾的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的车门,在车门的上部设置有一个圆形的窗户,在车门的左右两侧各设置有一个胶囊状的尾灯;
车身底部设置有两个轮组,在车身左右两侧各设置有与车轮匹配的挡泥板,在两侧的两个挡泥板之间设置有与车身底部平齐的踏板。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车头部分包括向前倾斜的下平面、向后倾斜的上平面以及连接两者的中间平面,在下平面的中央位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的散热口,在散热口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圆形的车灯,在每个车灯的下方设置有一个较小的圆形指示灯,在上平面处设置有矩形的窗户;
车身左侧的前方设置有一个细长的六边形窗户,在六边形窗户后方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窗户,长方形窗户分为上下两扇,可以打开或者闭合;
车身右侧的外观与左侧一致;
车尾的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的车门,在车门的上部设置有一个圆形的窗户,在车门的左右两侧各设置有一个胶囊状的尾灯;
车身底部设置有两个轮组,在车身左右两侧各设置有与车轮匹配的挡泥板,在两侧的两个挡泥板之间设置有与车身底部平齐的踏板。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中展示的外观相比,不仅整体形状一致,而且各处的设计细节也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指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24个不同点,主要的不同点为:车顶无支架、车窗玻璃的形状不同、轮胎位置不同等。
3.被告莱创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注册资本501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咨询,食品机械设备、电动餐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等。
被告岗亭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800万,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研发、推广、转让,电动汽车研发、组装及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二是各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街景公司的ZL201930247260.2号“可移动售卖车(卡通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可移动售卖车,与被控侵权的餐车为用途相同的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车头形状、两侧车窗形状、大小、比例和位置、车尾车门和窗户的大小和形状以及车轮的大小和形状等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方面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者外观设计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近似性。
二、关于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莱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被告岗亭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受托方,为被告莱创公司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莱创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莱创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即为被告梁桂洪的个人账户,且合同为格式合同,说明被告莱创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长期使用被告梁桂洪的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被告梁桂洪已经实际参与了被告莱创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东昌虽然为“惠福莱”商标权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该商标,原告主张被告梁东昌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授权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930247260.2“可移动售卖车(卡通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梁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梁桂洪、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