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6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芳芳,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人徐芳芳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振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芳芳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慎争及检察官助理肖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芳芳及其辩护人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徐芳芳在经营淘宝网店“宁晋厂家驻石办事处”期间,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通过该淘宝店铺接受邱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提供的塑料包装袋样品,委托他人制版、生产印有Entegris注册商标标识的大小塑料袋共58400个,并转寄给邱某,获利4000元人民币。
后该包装袋在邱某工作的苏州唯伊得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塑料包装袋系侵犯“”、“”(应特格)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芳芳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芳芳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芳芳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芳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芳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芳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芳芳的辩护人蒋振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芳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徐芳芳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第三、被告人徐芳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非法经营数额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四、被告人徐芳芳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本案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徐芳芳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徐芳芳尚在哺乳期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徐芳芳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安格斯公司(ENTEGRIS,INC)系第17200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即管与管之间的连接器(非金属),塑料管,塑料接头等。
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安格斯公司(ENTEGRIS,INC)系第155372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即塑料管,塑料接头,管子的塑料连接器等。
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徐芳芳在经营淘宝网店“宁晋厂家驻石办事处”期间,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通过该淘宝店铺接受邱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提供的塑料包装袋样品,委托他人制版、生产印有Entegris注册商标标识的大小塑料袋共58400个,并销售给邱某,销售得款4000元人民币。
后该包装袋在邱某工作的苏州唯伊得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内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塑料包装袋系侵犯“”、“”(应特格)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芳芳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芳芳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陆某、魏某、贾某、姚某、张某、丁某、邱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徐芳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芳芳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芳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芳芳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徐芳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徐芳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芳芳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芳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