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3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思,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镇某购物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
经营者:袁某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镇某购物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思、被告某商店的经营者袁某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费。
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原告“六神”品牌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影响力,也因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商誉遭受严重侵害。
2020年4月2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原液喷雾驱蚊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商店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所谓公证证据系其伪造所得,并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商标专用权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炎魔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侵犯的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家展示有“某购物”的店铺,该店营业执照显示为潮州市潮安区**镇某购物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商品一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其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加贴公证处封签,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93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一瓶,使用“六神”字样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花露水相同。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均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收费标准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镇某购物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镇某购物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镇某购物商店负担7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