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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龙、周新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2刑初422号
案件名称马卫龙、周新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刘海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龙,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平度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林海,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新霞,女,1978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高密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2月2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威、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彦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临沂市莒南县,现住胶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大磊、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超,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潍坊市昌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海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龙及辩护人周林海、被告人周新霞及辩护人孙**威、苏垒项,被告人薛彦强及辩护人刘冉、程大磊,被告人刘海超及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海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马卫龙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马卫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周新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周新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薛彦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刘海超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卫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马卫龙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新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新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彦强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预缴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海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海超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马卫龙出资,被告人薛彦强作为中间人联系被告人周新霞,由薛彦强提供皮革,周新霞雇佣工人在自己位于胶州市胶西镇杨建林村的胶州鑫盛皮衣厂内生产带有“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皮衣118件。

后马卫龙通过微信或淘宝销售上述皮衣,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马卫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周新霞制作带有“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皮衣115件,并支付给周新霞定金人民币3万元。

周新霞负责提供皮革、雇佣工人生产加工。

201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周新霞的胶州鑫盛皮衣厂内查扣成品皮衣10件,半成品皮衣105件。

经鉴定,上述成品、半成品皮衣均系假冒“HARLEY-DAVIDSON”的商品。

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假冒品牌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3700元。

3、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海超明知被告人马卫龙及李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假冒“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衣及“宝马”图形商标皮衣的情况下,仍从马卫龙、李某等人处购买上述皮衣转售牟利。

其中从马卫龙处购进价值人民币102145元的假冒“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衣、假冒“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马甲对外出售。

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从李某等人处购进价值约26万余元的假冒“宝马”图形商标皮衣、假冒“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衣、假冒“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马甲转手出售。

201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海超住处查扣假冒“HARLEY-DAVIDSON”文字及图形商标皮衣17件、皮马甲1件、皮带扣34件,假冒“宝马”图形商标皮衣12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假冒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1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卫龙、薛彦强、周新霞均于2018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海超于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卫龙、薛彦强、刘海超与被害公司自行和解,被害公司对被告人马卫龙、薛彦强、刘海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刘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证明,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海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刘海超从李某等人处购进假冒商品277150元计算有误,应为26万余元,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薛彦强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卫龙、薛彦强、刘海超案发后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卫龙、周新霞、薛彦强、刘海超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卫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周新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薛彦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海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斐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张彦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师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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