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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民初485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485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豫园新村23、24号。

经营者:朱建华。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朱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朱三经营部经营者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产品包装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8574244】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2020年7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扬州市一家门头标识“顺达厨具安淇尔”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印有“上半部分为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英文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同时还标注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朱三经营部辩称,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35000元,案涉商品并非被告生产,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没有樱花牌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公司。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多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其中1209675号“”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商标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亮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其称,经原告授权,可以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20年7月9日,公证人员臧某,4、蔡某,4同孙东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训三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昌南路附近一家门头有“顺达厨具安淇尔”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孙东亮、李训三在该店购买了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0元,该店给李训三开具了一张收据,并给了一张名片。

四人离开该店后,孙东亮、李训三将现场购买获得的炉灶、收据、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宝应13号”。

前述过程有公证员在场证明并拍照公证,并出具(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129号公证书。

经比对,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炉灶上的商标上半部分为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英文WONDERFLOWER字样,同时还标注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该标识从外观上看,花的图案、花蕊造型与原告公司不一致,被告使用的是拼音WONDERFLOWER,而原告公司的是臆造的Sakura。

诉讼中,原告主张维权费用5000元,提供了3000元律师费、1600元公证费等票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朱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17日,经营者朱建华,经营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豫园新村23、24号,经营范围为:厨具、建筑扣件、五金、日用杂品、洗化用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钢材批发与零售。

上述事实,有调查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两注册商标,系由五瓣图形、“SAKURA”字母及“樱花”文字几大要素相互组合而成,上述商标整体风格一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深刻印象,特别是文字“樱花”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对,整体结构相同,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标识下端的英文字母虽然具体字母和读音不同,但对于母语不是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会引起较多关注,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标区分开来,容易导致混淆。

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被告因此的非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商标驰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规模、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宝应县朱三厨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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