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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48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485号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同,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与被告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被告茗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京东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号专利产品,将侵权产品下架并删除相关链接;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4.判令被告在原告监督下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电池剪刀(摆齿)的外观专利,于2018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产品经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生产并且通过在京东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许诺销售、销售的电动修枝剪刀与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亦因此获得了不法利益,仅在京东平台上库存数量就显示销售及评论数高达300余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茗康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京东商城销售的电动剪刀为客户下单后,由被告在供货商宁波森乐五金有限公司店铺下单,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原告在公证时所购买产品运单号为75**中通快递(ZTO),宁波森乐五金有限公司为我司直接发货单号也是该运单号。

被告从未见过实物,没有实际库存,供货商也未告知该产品侵犯专利。

在被告不知情且又有供货商发货的情况下,责任应当由实际供货商承担。

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营业执照也只有经营权限,被告只存在销售行为。

被告在收到传票得知侵权后,也不再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原告的诉求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在查询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时,被告就本款产品销量仅为6笔,其中一笔为原告自己购买。

原告购买后确认被告产品为侵权产品,也未及时告知被告下架,原告起诉的12万元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作为小微企业,从事的行业利润极低,经济水平不足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索赔数额。

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也有主观过错,自原告发现被告疑似侵权后,并未通知被告下架产品,而是继续放任损失的扩大,后直接通过起诉索要高额赔偿,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的扩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嘉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动剪刀(摆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8**.6,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修整及剪切树枝的电动剪刀。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如右图)。

2019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8日,申请人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智丽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处理的计算机,进入京东商城网站后,登录“**”的京东账号,进入“茗康五金专营店”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店铺中“电动修枝剪刀剪树枝修枝电剪刀修剪果树粗枝剪无线锂电池充电式剪刀锂电池园林剪枝机2.5公分16.8V两电一充”商品,该商品单价为620元,累计评价300+。

点击进入“我的订单”,显示名为“**”的用户,于2020年6月9日20:02:48以62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该电动剪刀商品,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深先证字第20459号公证书。

2020年6月15日,谭智丽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快递包裹,运单号为“**”。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进行拍照,随后将包裹进行拆封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验并拍照,拍照后将上述货物予以重新封存、拍照并交由谭智丽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深先证字第20456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包装箱一个,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如右图)及说明书一份。

该产品的上标有“恩艺”“南通恩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标识。

庭审中,茗康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嘉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认为两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刀头、刀身、刀尾三处整体造型相同;

2.刀头修剪部的剪刀头盖、定刀片、动刀片局部的配件布局相同;

3.开关及电池整体形状相同。

两者仅在刀身把持部表面设置的纹路、颗粒状凸起以及尾部凸起方块处存在区别。

茗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区别在于:1.整体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握持柄、刀头部分均是棱角分明的外形,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部分则是圆润弧度的外形;

2.粗细不同,涉案专利的握持柄偏粗,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持柄偏细;

3.握持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持柄侧面为平整的直筒状且印有花纹,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持柄中上部有凸起,中下部有多个圆润的四凸槽,中上部印有的环状花纹与涉案专利的纹路不同;

4.产品挂件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处无可悬挂的抽绳,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处有凸起可以悬挂的抽绳;

5.电池底座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两侧均有延伸保护电池,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仅有一侧延伸保护电池;

6.表面的凹凸纹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和刀头表面的凹凸纹路由图形块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分的凹凸纹路多为线条构成。

被告茗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当庭登录该公司的京东账户“承康网络科技”,查看订单信息及宁波森乐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茗康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从认证信息为宁波森乐五金有限公司的店铺中,购买了品名为“恩艺电动果树剪刀锂电池充电式枝剪园艺剪无线电动修枝剪园林剪刀”的商品一件,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

原告嘉航公司对被告茗康公司的登录过程及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茗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开发及销售,企业形象策划、网络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图文设计,市场营销策划,钢材、建材、农产品的实体店及网上销售,电梯及配件,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制冷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环保设备、电线电缆、消防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厨房设备,出具办公用品、日用品工艺品、健身器材,服装家电、玩具、汽车装饰品、体育用品、保健食品、医疗设备销售,电梯的安装与维修,机电设备安装,医疗器械加工。

嘉航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1万元公证费及3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茗康公司认为嘉航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信息打印图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茗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茗康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号为ZL2018**的”电动剪刀(摆齿)”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剪刀,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由刀头、手柄、底座三部分构成,两者整体结构和形状相似,仅在刀身及刀尾处线条等存在细节上的差别,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茗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茗康公司提供了从京东商城购买涉案产品的网页截图并当庭登录京东账户进行了验证,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从宁波森乐五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嘉航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茗康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茗康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焦点三茗康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

因茗康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广告宣传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同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嘉航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茗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嘉航网络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作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考虑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嘉航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茗康公司主观无过错等因素,在原告嘉航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中部分支持4000元。

被告茗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上标明了生产厂商信息,原告嘉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茗康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故对于原告嘉航公司要求被告茗康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嘉航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在京东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并将侵权产品下架和删除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停止在京东网站上销售并将侵权产品下架和删除相关链接属于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库存产品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对涉案产品有库存及库存数量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6)“电动剪刀(摆齿)”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负2000元,由被告济宁茗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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