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618号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95314484。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开间500103691245532G。
法定代表人: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诉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被告如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630448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M9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以下简称“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大写:叁万)元(其中合理支出费用由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599元,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组成);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恩博一直致力于用智能改变人类出行方式乃至生活方式,在全球拥有亚太、MEA、美洲三大业务区域,在北京、贝德福德、阿姆斯特丹、新加坡、慕尼黑、常州、天津设有子公司,产品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
作为全球智能出行产品类企业独角兽,纳恩博的企业估值已经超过15亿美元。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会务服务,销售五金交电、建材、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自行车(不含电动自行车)、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两轮摩托车,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原告极其重视研发,并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拥有专利及专利申请近500件。
第ZL201630448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由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申请,于2017年2月1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有效期自2016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止。
涉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通过将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即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如高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销售的。
重庆市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猴科技公司”)授权答辩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购买日期在小猴科技公司的授权有效期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纳恩博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
“电动平衡车”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动平衡车。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短途交通工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该专利保护了两个设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设计2。
设计1和设计2的区别仅仅在于站位区前侧是否带有感应孔。
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彭杰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雪、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的“中国电信杨家坪商圈管委会营业厅”,彭杰在该营业厅购买“平衡车”一台共计消费人民币2599元,取得消费小票一张,《杨家坪电信营业厅终端消费凭证》一张。
因营业厅无货,故营业厅工作人员告知彭杰于下午取货,彭杰的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用自有的手机进行拍照。
当日下午,一行人再次来到该营业厅,将购买的“平衡车”带离后就地打开外包装,公证员对购买的“平衡车”的外观进行拍照,密封后再次拍照,并将密封后的“平衡车”交由彭杰保管。
本次保全共取得照片27张。
2020年1月8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渝中信证字第199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通过观察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包括:整体结构和主要组成部分位置比例关系相同,如控制杆、站立区、踏板、车轮的位置的各自比例都相同。
控制杆上方均成U型开口及两个整体的椭圆,中间镂空,控制杆下部逐渐收紧,与中控仓形成逐渐配合的弧度,脚踏板为方形以及站立区前侧后侧相应有感应孔。
车轮侧部附有月牙形挡泥板。
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杆上的显示灯较长而外观设计的该部分较短。
2019年5月7日,如高科技公司与小猴科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小猴科技公司提供自有产品小猴M9PLUS型平衡车样机1台放置在如高科技公司实体渠道进行陈列、体验及销售,协议期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如高科技公司不需要采购产品做库存,如高科技公司售出产品后由小猴科技公司中央仓储集中配送给客户,协议期内如高科技公司给小猴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后小猴科技公司按如高科技公司指定地址发货。
协议约定的产品零售价为2288元一台,结算价为1938元一台。
2019年12月24日,如高科技公司向小猴科技公司转账1750元,如高科技公司表示该金额系调价后的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纳恩博公司是名称为“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涉案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平衡车,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和主要组成部分位置比例关系与外观设计均相同,仅仅是控制杆上的显示灯有细微差异。
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高科技公司举示了如高科技公司与小猴科技公司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猴科技公司提供自有产品小猴M9PLUS型平衡车样机1台放置在如高科技公司实体渠道进行陈列、体验及销售,结合如高科技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调整价格或先货后款等日常交易习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如高科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小猴科技公司提供,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来源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
本院考虑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及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第ZL201630448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二、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