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知刑终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别名黄小勇,曾用名黄小虎,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典,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旭,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坤,别名小坤坤,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兵,小名小兵兵,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芳艳,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荣,小名小满,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祥喜,小名小月,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进、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黔01知刑初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
“”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6064764号。
“”、“”、“”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284519号、第6862377号、第4570381号。
“”系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87572号。
“”系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230457号。
上述商标均在法定有效保护期内。
2019年10月,被告人侯兵受人雇佣开始在贵州省花溪区内生产假冒的习酒、五粮液、郎酒等酒类,报酬为100元/天。
此后,被告人侯兵陆续召集、安排被告人李芳艳、曾祥喜、曾荣与其一同在该民房内实施灌装、贴标、压盖、打包等假酒生产行为。
被告人侯兵告知被告人李芳艳、曾荣报酬是100元/天,告知曾祥喜报酬是5000元/月。
上述被告人用于制作假酒的散酒及包装材料系由被告人黄进、李坤运送到该制假窝点,制作完成后,又由被告人黄进、李坤将制作完成的成品酒由该制假窝点拉走并发货给买家。
至案发之日,被告人侯兵从被告人李坤处领取了10000元,被告人李芳艳、曾荣、曾祥喜均未领取过报酬。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坤向制假窝点的房东王登亮微信转账了房租共计3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前述制假窝点将六名被告人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方瓶老习酒696瓶、圆瓶老习酒614瓶、赖茅成品酒(1000毫升)516瓶、赖茅成品酒(500毫升)984瓶、郎酒成品酒468瓶、鸭溪窖成品酒216瓶、五粮液成品酒156瓶、茅台内供成品酒198瓶、散酒1000斤及包装材料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赖茅酒、茅台内供酒、习酒、五粮液、鸭溪窖酒、郎酒成品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方瓶老习酒696瓶、圆瓶老习酒614瓶、郎酒469瓶、五粮液156瓶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6937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芳艳与被告人侯兵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离婚。
李芳艳与侯兵婚内共同生育有子女侯雅妮、侯钧耀。
李芳艳另有子女章子怡由其抚养。
被告人黄进的家属已为被告人黄进缴纳罚金2万元。
被告人李坤的家属已为被告人李坤缴纳罚金1万元。
被告人侯兵的家属已为被告人侯兵缴纳罚金1万元。
被告人李芳艳的家属已为被告人李芳艳缴纳罚金2万元。
被告人曾荣的家属已为被告人曾荣缴纳罚金1万元。
被告人曾祥喜的家属已为被告人曾祥喜缴纳罚金1万元。
原审判决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进、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生产假冒的习酒、郎酒、五粮液等酒类,涉案金额共计价值369374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黄进、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处罚。
被告人黄进、李坤在共同犯罪中处主导地位,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黄进、李坤在本案中系主犯;
被告人侯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李芳艳、曾荣、曾祥喜受被告人侯兵安排有偿从事假酒的灌装、贴标、压盖、打包等生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量。
被告人黄进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坤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兵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芳艳系初犯、偶犯,系从犯,与被告人侯兵有共同子女需要抚养,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荣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祥喜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5000元;
二、被告人李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5000元;
三、被告人侯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四、被告人李芳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
五、被告人曾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
六、被告人曾祥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
七、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具体详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黄进以“系初次犯罪,并且认罪态度好。
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进的辩护人提出“一、黄进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的主犯“熊”姓男子尚未抓获。
黄进仅仅是负责按照“熊”姓男子的指示行事。
2.原审被告李坤对黄进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有将责任转移给黄进的嫌疑。
3.黄进并未掌握犯罪核心信息和未实施主要犯罪行为,黄进对发货时间这一最重要信息并不知晓;
二、黄进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黄进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2.黄进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进、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生产假冒的习酒、郎酒、五粮液等酒类,涉案金额共计价值369374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黄进参与了运输材料及货物等行为。
虽然黄进供述的上线“熊”姓男子未到案,但根据黄进与“熊”姓男子及李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黄进与“熊”姓男子密切联系,其信息中含有大量的发送货信息,其不单单是负责运输货物,还对货物发送的数量、地点进行确认,形成台账,并将信息反馈,其积极的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上诉人黄进、原审被告人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的量刑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进、原审被告人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原审未认定坦白情节,且未能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进、原审被告人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生产假冒的习酒、郎酒、五粮液等酒类,涉案金额共计价值369374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黄进、原审被告人李坤、侯兵、李芳艳、曾荣、曾祥喜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未认定构成坦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且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刑法罚当其罪、罚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政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知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知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2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侯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李芳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原审被告人曾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曾祥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