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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敏、林龙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382刑初54号
案件名称张艺敏、林龙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艺敏;林龙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艺敏,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

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无前科。

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易国,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芳,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龙清,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无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娇担任法庭记录。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及被告人张艺敏的辩护人舒易国、覃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初至2020年5月底,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张艺敏的销售金额为161500元,非法获利21500元。

被告人林龙清的销售金额为125675元,非法获利3605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艺敏以9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在逃)处购进10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10000元,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位于上海市清浦区××路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25元一包或20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20000元,非法获利10000元。

2、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10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13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

被告人张艺敏按照被告人林龙清提供的地址将该烟寄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9号秀林大厦,被告人林龙清按原价将烟销售给吴清波。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艺敏以6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利群香烟,再以1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5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14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7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

4、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25元一包或20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10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5、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10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13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

被告人张艺敏按照被告人林龙清提供的地址将该烟寄到上海徐泾镇盈港东路1915弄68号。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取回后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25元一包或20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20000元,非法获利7000元。

6、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艺敏以6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利群香烟,再以8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40000元,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12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6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

7、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张艺敏按照被告人林龙清提供的地址将该烟寄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西行政新村北路。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以原价销售给莫丹华。

8、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艺敏以22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25条假冒中华香烟,再以26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张艺敏按照被告人林龙清提供的地址将该烟寄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陈港镇五洲船厂,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以395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曹某2,销售金额为9875元,非法获利3500元。

9、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25元一包或20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10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10、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25元一包或200元一条,销售金额为10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1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中华香烟,再以12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000元,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150元一条,共计销售30条,销售金额为4500元,非法获利900元,剩余20条被公安机关扣押。

1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在自己的“勇勇商行”销售,售价为25元一包或200元一条,共计销售4条,销售金额800元,非法获利280元。

剩余20条被公安机关扣押。

1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艺敏以100元一条的价格从王继炎处购进50条假冒小熊猫香烟,再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龙清,销售金额为6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张艺敏按照被告人林龙清提供的地址将该烟寄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163号,被告人林龙清将该烟以原价销售给吴玉香。

1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艺敏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仙桥的摊贩处以120元一条的价格购进200条假黄芙蓉王(硬)香烟,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刘波(已判刑),销售金额为26000元。

15、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艺敏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仙桥的摊贩处以120元一条的价格购进300条假黄芙蓉王(硬)香烟,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刘波,销售金额为39000元。

被告人张艺敏于2020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龙清于同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务。

被告人张艺敏己退回22000元,被告人林龙清已退还赃款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无异议,认罪认罚。

并有物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物流单等书证,证人曹某1、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艺敏、林龙清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林龙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艺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艺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龙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春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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