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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民初578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民初5785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东商贸城**/div>经营者:刘士雨,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士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士雨经营部经营者刘士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士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士雨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士雨经营部负担。

事实与理由:TCL品牌由原告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于1981年创立,集团于1992年研制生产“TCL王牌”大屏幕彩电,2001年以629万台“王牌”彩电的销量登上彩电行业领先者的位置。

200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公布,TCL突破400亿,位居第五位,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品牌。

TCL集团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TCL公司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发现士雨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士雨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其销售的被诉商品上没有“”商标,其认为是公证处将“”商标贴上去的。

为证明其主张,TCL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等商标,并授权对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3、《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一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一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TCL王牌专卖店一览(部分地区),证明“”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很高的商业价值。

4、(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53号公证书,证明士雨经营部侵权事实成立。

5、公证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士雨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TCL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本院认定。

本院对TCL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

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2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5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与参加人共同前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商贸城,在招牌显示有“无锡市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28030号”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电视机一台,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电视机及包装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电视机装入包装箱中进行封存。

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进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被诉侵权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牌”字样,其中“”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士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士雨,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通讯器材、家电的销售。

TCL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TCL集团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公司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TCL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电视机系士雨经营部销售。

士雨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与TCL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92882号“”构成商标近似,易引起混淆,系侵权商品,士雨经营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TCL公司未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士雨经营部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关于士雨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系由公证处人员贴上去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士雨电子器材经营部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宏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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