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临沂市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
2008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超、张晓明,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磊、李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刘丙超、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伟租用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曹泽光的养殖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带有“冷火”“淝水”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并将所生产的灭火器销售给王兴龙(另案处理),同时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提取、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王兴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惩处并提出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后因被告人亲属代缴部分罚金,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
2.被告人实施的系经济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认罪认罚。
同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伟租用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曹泽光的养殖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带有“冷火”“淝水”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并将所生产的灭火器销售给王兴龙(另案处理),同时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搜查、提取、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王兴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灭火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经济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伟假冒灭火器注册商标,与辩护人庭审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假冒手机注册商品是有所区别的,本案被告人的假冒行为极易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仅据被告人的销售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且缴纳违法所得及部分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罚金已缴五万,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伟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