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斌,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本市嘉定区。
被告人黄志鸿,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本市嘉定区。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斌、被告人黄志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少斌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VIVO、苹果品牌的手机电池、后盖板,使用被告人黄志鸿、赖秀卿(另案处理)身份信息注册“星讯网天地店”、“星讯网配件店”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经司法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志鸿在被告人黄少斌经营的上述淘宝网店任职,负责根据淘宝销售订单核对商品信息并发货,参与销售假冒华为、VIVO、苹果品牌的手机配件。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黄志鸿任职期间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5月22日,侦查人员至本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查获上述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手机盖板等待销售商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经审计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被当场抓获归案。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少斌主动退赔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黄志鸿主动退赔人民币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少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志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少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志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少斌使用被告人黄志鸿、赖秀卿(另案处理)身份信息注册“星讯网天地店”、“星讯网配件店”等淘宝网店,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VIVO、苹果品牌的手机电池、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对外销售,并雇佣测试、维修、发货、客服人员,其中被告人黄志鸿负责根据销售订单核对商品信息并发货。
经审计,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少斌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华为、VIVO、苹果品牌手机配件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志鸿任职期间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华为、VIVO、苹果品牌手机配件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查获假冒华为、VIVO、苹果品牌的手机电池3512个、手机后盖5977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机电池、手机后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被当场抓获归案。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少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黄志鸿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少斌交纳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黄志鸿交纳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处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2.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情况及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
4.证人黄某某、赖某1、赖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少斌是老板及员工的分工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的到案经过等。
7.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志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志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少斌、黄志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徐 贺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