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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刑初9号
案件名称张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侠,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罗佳满,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侠及辩护人罗佳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侠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味精(厂家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杨某处购买相关产品用于销售。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侠在本市萧山区新农都2区12幢121号张侠百货商行内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太太乐鸡精30包(1kg装,进货价人民币3600元)。

经统计,涉案期间张侠从杨某处购买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商品至少人民币19万余元,除去案发后被查扣到的部分,其余商品均已被销售给李某、赵某、金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进货单统计表、产品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证人杨某、李某、赵某、金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侠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手机数据光盘、微信交易记录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张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张侠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张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侠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承诺退出所有违法所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侠在经营“张侠百货商行”的过程中,明知杨某(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杨某处进购并销售。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侠在本市萧山区新农都2区12幢121号张侠百货商行内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太太乐鸡精(1kg装)30包。

经统计,涉案期间张侠从杨某处购买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商品人民币19万余元,除去案发后被查扣到的部分,其余商品均已被销售给李某、赵某、金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侠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组织人员灌装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等,销售给被告人张侠等人的事实。

2.证人李某、赵某、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至2019年,李某、赵某、金某等人从被告人张侠店内购买过西湖味精、太太乐味精等商品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萧山区××街街道××幢××号进行搜查,从张侠处扣押手机2部、太太乐鸡精30包(每包1kg)、营业执照1张。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财付通交易数据,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张侠财付通、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张侠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杨某转账支付20余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张侠手机中的电子数据情况,内容包括被告人张侠与上家杨某、下家李某、赵某等人的聊天、转账记录等。

6.微信进货账单,证明张侠与杨某通过微信进货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

7.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杨某处提取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产品辨认书、证明材料、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太太乐、天天旺鸡精系假冒太太乐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西湖味精系假冒西湖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太太乐”商标注册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人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80,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佐料(调味品);

调味品等。

第129556号、第19624075号、第339105号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7年8月20日、2029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味精。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侠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侠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侠对上述从杨某处进购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味精、太太乐鸡精等商品并销售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侠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张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鸡精、张侠的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秋娉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人民陪审员  张光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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