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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与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485号
案件名称景德镇陶瓷协会与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85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华夏茶博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J16M6D。

经营者:熊志,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以下简称泉水坑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被告泉水坑茶行经营者熊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王书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水坑茶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泉水坑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泉水坑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成立于1997年4月,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等。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2002年,“景德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将“景德镇”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根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景府文[2004]41号)确定的地域范围,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生产的陶瓷才能被认定为景德镇瓷器。

同时能够冠名“景德镇”的瓷器必须由上述地域原产的景德镇高岭土这一独特的原材料和景德镇当地精益求精的制作工艺制作完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3号——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对“景德镇”陶瓷的规定:在原料、加工、成型、施釉、烧成均有严格的质量要求。

经调查发现,泉水坑茶行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泉水坑茶行辩称,一、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商标由繁体字(景德镇制)外加双框、下面是JDZ字母,再下方是景德镇三字,所组成的综合体专用商标标识,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底部标有楷体字“景德镇彩”的茶盏,在外形和内容组合上是有明显的区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泉水坑茶行在涉案时间的前后三个月,没有销售过侵犯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产品。

本案的涉案产品属景德镇陶瓷协会恶意购买行为,是在景德镇陶瓷协会多次要求配一只茶盏将自己的一整套配齐的要求下,泉水坑茶行才出让该产品,景德镇陶瓷协会支付了5元,这种个案的转让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茶盏是是六七年前,泉水坑茶行从另外一个经营者购买得来用于自己使用、观赏、收藏,不是用于市场销售,且其也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申请公证的法律服务公司在审理中未见相关授权。

二、景德镇陶瓷协会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

泉水坑茶行不构成侵权,案涉茶盏仅仅5元,其也没有卖过此类产品,没有因此有任何获利。

景德镇陶瓷协会主观上具有恶意,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2,泉水坑茶行的企业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及经营者信息。

证据3,第12999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其合法享有该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4,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其为“”品牌宣传做了大量投入,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5,(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1208号公证书,证明泉水坑茶行侵害了其商标权。

补充证据1,《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证明“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

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志“景德镇”、“景德镇制”及相关文字字样。

补充证据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3号——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证明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范围以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景府文[2004]41号)提出的地域范围为准,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以及景德镇瓷器在原料、加工、成型、施釉、烧成均有严格的质量要求。

经泉水坑茶行确认封存完好,由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内有茶具一个、太平猴魁茶叶包装袋一个,茶具底部印有“景德镇彩”,包装袋上印有太平猴魁以及对太平猴魁的介绍。

泉水坑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委托人不是本案原告,是六安的一家法律服务公司,与景德镇陶瓷协会和本案无关联。

公证书只能反映张雪到泉水坑茶行购买茶盏,不能证明张雪是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工作人员,且张雪所购产品系泉水坑茶行用于展示、观赏所用,并非用于销售,张雪恶意购买,泉水坑茶行认为该茶盏已置放多年,也没有保存价值,就转让给了张雪,并非市场上真正的销售行为,公证书证明不了涉案茶盏是侵权产品,泉水坑茶行也不知道涉案茶盏是侵权产品。

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其仅买了一套自己使用,购买时自己不知道是侵权。

对公证实物无异议,认为从实物来看不构成侵权,“景德镇彩”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与涉案茶盏的字体不一样,有明显的区别。

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的是商标专用权,不是原产地,主张的不是原产地的权利。

“景德镇彩”采用的是楷体,与涉案商标的字体和符号有明显的区分。

景德镇陶瓷协会回应称,其提供的补充证据1中的第二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景德镇是证明商标;

其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上有“景德镇”三字,能够证明泉水坑茶行销售的景德镇瓷器为侵权产品。

公证是合法行为,其委托公证书中的申请人进行公证(庭后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公证人员属于正常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泉水坑茶行不认可公证程序,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且认可公证的商铺是其经营的店铺,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泉水坑茶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25日-2020年10月25日销售记录,证明其没有经营销售过有“景德镇”字样的茶盏或其他瓷器。

证据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4.25-2020.8.8),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一直都是茶叶,而非茶具。

证据三,证明其未曾销售过景德镇瓷器,未有任何标售、广告。

景德镇陶瓷协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泉水坑茶行单方面提供,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泉水坑茶行未销售侵权的景德镇产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泉水坑茶行未销售侵权的景德镇产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泉水坑茶行单方面提供,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人以及盖章的单位景德镇陶瓷协会不能认同,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证如下:1.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交的证据5系经公证的证据。

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载明:景德镇陶瓷协会授权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包括线上线下侵权调查申请公证保全在内的维权业务,并授予受托人转委托权;

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授权转委托给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据(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1208号公证书记载,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需要,向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员某2申请人的身份、资格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身份真实,依法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与申办公证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泉水坑茶行认为公证程序违法但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泉水坑茶行销售,本院予以采信。

2.泉水坑茶行提供的证据一销售记录、证据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营业务类型,但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已经囊括其所有的业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从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3.泉水坑茶行提供的证据三系附近三名商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即便是该三名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附近的经营者,可以看见泉水坑茶行的装潢、宣传等外在形式的行为,不能推断出该三名商家能够掌握泉水坑茶行的所有经营行为,不足于证明泉水坑茶行未曾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4.泉水坑茶行辩称涉案茶盏是其合法取得,用于自己使用、观赏、收藏,不是用于市场销售,张雪恶意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这种个案的转让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德镇陶瓷协会成立于1997年3月,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包括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该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3号——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批准2005年4月15日起对景德镇瓷器实施原产地域保护,地域范围为江西省景,地域范围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对原料、加工、成型、施釉、烧成等制作工艺作出要求。

2020年7月25日,景德镇陶瓷协会受托人指派取证人员某1与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00号华夏国际茶博园内一处门头悬挂有“泉水坑”字样招牌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5元购买了底部印有“景德镇彩”字样的茶盏1个,公证人员某2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给张雪保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1208号公证书。

泉水坑茶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月14日,经营者熊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华夏茶博城****商铺,经营范围茶叶、茶具、食用农产品、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泉水坑茶行是否侵害了景德镇陶瓷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

现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并符合相应的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是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底部标注“景德镇彩”字样,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彩”中的“景德镇”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该产品采用通用做法在底部使用含“景德镇”字样的显著标识,容易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原产地及制作工艺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泉水坑茶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了对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泉水坑茶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而本案一次公证购买1件侵权产品的金额亦不能直接认定是泉水坑茶行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侵权情节,泉水坑茶行的成立时间、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同时考虑到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泉水坑茶行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泉水坑茶行生产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泉水坑茶行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故其要求泉水坑茶行停止生产侵害其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泉水坑茶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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