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辉,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安新县。
被告人张光照,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安新县。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辉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光照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辉、张光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辉在未经耐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
2020年6月5日,望都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7877双,涉案价值合计185109.5元。
被告人张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标识给望都县华玲制鞋厂共计85000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辉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光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光照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光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辉在未经耐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
2020年6月5日,望都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7877双,涉案价值合计185109.5元。
2、被告人张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标识给望都县华玲制鞋厂共计85000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望都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梁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商品价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梁辉、张光照供述,证人王某1、梁某1、梁某2、王某2、曹某、李超凡、刘大力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证书、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账本复印件、被告人梁辉、张光照的户籍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光照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照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光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梁辉、张光照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光照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成品鞋7877双(型号9005共800双、1705共1380双、9012共3777双、816共420双、9013共1500双)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