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812号 原告:成都优美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177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太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香木丽景家具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五金仓库。
经营者:曾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优美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度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香木丽景家具厂(以下简称香木丽景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优美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香木丽景家具厂经营者曾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美度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香木丽景家具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优美度公司专利号为 ZL2019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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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优美度公司经济损失175350元及合理开支24650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00元、公证费6000元、货运费150元、仓储费100元、律师费16000元),共计20万元。
香木丽景家具厂答辩称,认可优美度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香木丽景家具厂生产、销售,但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茶几属于现有设计,且涉案专利中的电视柜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香木丽景家具厂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优美度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家具套件(5);
专利号:ZL201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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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日:2019年5月28日;
专利授权日:2019年8月6日;
专利权人:优美度公司;
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套件1的茶几与套件2的电视柜。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2020年5月28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11月6日,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杨茜、优美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65号世华国际家具城一楼店招标识为“红田”字样的家具卖场中购买品名为“N1906”电视柜一套、“NC1216”茶几一套,共支付人民币2400元。
公证书照片显示,上述电视柜及茶几在该店铺大厅内进行展示。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1号公证书,优美度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涉案专利中电视柜与茶几的抽屉把手均为向内凹陷的矩形长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茶几与电视柜抽屉把手均为水滴状凹槽。
四、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2019年3月17日,微信号为×××22的案外人张勇在其朋友圈发布照片一张,照片中部有一茶几,香木丽景家具厂主张该茶几为现有设计,照片展示了上述茶几的正面、俯视面。
2019年5月3日,微信号为×××22的案外人张勇在其朋友圈发布视频一个,视频中有一茶几,香木丽景家具厂主张该茶几为现有设计,视频展示了该茶几的正面、俯视面、左侧面。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香木丽景家具厂已于2020年9月9日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银行POS签购单、朋友圈截图、视频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9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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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优美度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香木丽景家具厂在本案中举示了案外人微信朋友圈照片及视频作为现有设计证据。
本院认为,该现有设计照片及视频仅展示了现有设计茶几的正面、左侧面、俯视面设计特征,而未展示其背面、右侧面的设计特征。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茶几产品时,除了关注该产品的正面设计,侧面及背面设计也是其关注的重要部分,在案证据未展示该现有设计的背面与右侧面设计特征,也不能通过已有视图推断出该现有设计其他部位的唯一设计特征,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实现现有设计与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进而也无法得出香木丽景家具厂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该现有设计的结论,故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香木丽景家具厂未经优美度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优美度公司享有的ZL2019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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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优美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香木丽景家具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香木丽景家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优美度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香木丽景家具厂赔偿优美度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香木丽景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成都优美度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 ZL2019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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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套件(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茶几和电视柜;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香木丽景家具厂赔偿原告成都优美度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6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优美度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香木丽景家具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成都优美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成都市新都区香木丽景家具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