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倍益康公司)因起诉永康市武侠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侠风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里倍益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列顺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顺丰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确定管辖,理由正当,应予立案审理。
首先,顺丰公司为武侠风公司提供仓储、运输、邮寄服务,即为武侠风公司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涉嫌构成帮助侵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千里倍益康公司向顺丰公司主张权益,列顺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顺丰公司提供仓储、运输、邮寄服务,与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性质类似,均为提供便利条件,以物流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管辖恒定原则。
再次,选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千里倍益康公司对其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优选地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认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因“案多人少”的情况而排斥千里倍益康公司选择管辖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先行下发立案通知书和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在千里倍益康公司按期缴纳诉讼费的2个月后,又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的程序和时限控制严重损害千里倍益康公司的信赖利益。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千里倍益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千里倍益康公司关于列顺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理由正当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一审及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千里倍益康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主体武侠风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
顺丰公司系物流公司,仅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
千里倍益康公司并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顺丰公司与武侠风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千里倍益康公司主张顺丰公司为武侠风公司提供仓储、运输及邮寄服务,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列顺丰公司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范的是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非规范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如前所述,千里倍益康公司并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顺丰公司与武侠风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顺丰公司不存在帮助武侠风公司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千里倍益康公司关于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列顺丰公司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再次,千里倍益康公司所述淘宝、拼多多及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关系密切,而顺丰公司提供仓储、运输及邮寄服务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无关,二者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的性质并不类似。
因此,千里倍益康公司关于列顺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理由正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千里倍益康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缴纳诉讼费。
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其管辖,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其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有所不妥,二审法院驳回千里倍益康公司的上诉亦有所不妥。
但鉴于该处理方式没有影响千里倍益康公司的实体权利,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故本院对其再审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里倍益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