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65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兴春,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系范兴春之子。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彭静,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范兴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被告范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涛、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范兴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删除涉案链接;
3、范兴春、寻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4、范兴春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刊登广告,消除影响;
5、范兴春与寻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其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使用“九牧王商标”,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25类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等;
2010年12月7日取得第25类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领带、鞋”等;
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25类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鞋”等,上述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经过多年发展,九牧王公司有用多个生产基地,在9个销售区域设立29家分公司,管理全国三千多个销售网点。
经统计,九牧王男裤连续17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九牧王公司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推广宣传,提高了九牧王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九牧王商品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了商品的信誉承载功能,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11月5日,九牧王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范兴春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范兴春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并由范兴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范兴春答辩称:不知道侵权,网站上记载的数量都是刷单,不是实际销售,可以通过物流查询,销售数量少,只有100多件,都是刷单,没有实际销售。
因为听别人讲,可能侵权,2019年6月份就已经下架了。
九牧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7-911号公证书 证据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公证书 证据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70-971号公证书 以上证明九牧王公司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5、部分荣誉证明 以上证明九牧王公司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79号公证书,证明范兴春实施了侵权行为。
范兴春质证认为:证据1-4应该是真的,具体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中只能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代发的,范兴春在2019年7月份已经将该产品下架,公证书应该是真的,由法院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 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由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等。
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5月12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由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领带、鞋等。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第8623496号“盾牌图形”商标由九牧王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裤子、T恤衫、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JOEONE九牧王”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九牧王商标在休闲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接受申请,指派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小引精品服饰”的网店购买裤子一条,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
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9年6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4210740368618),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0月2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7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手机截图打印件和照片彩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寻梦公司提供拼店铺“小引精品服饰”入驻人为范兴春及身份信息。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7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双方确认封存状况无异常后,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内含塑料袋一个,内有裤子一条。
九牧王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塑料袋外包装及吊牌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范兴春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范兴春发货,对方发件人有异议,裤子本身上无法证明是否是九牧王公司的。
裤子上有九牧王标识、也有其他标识。
九牧王公司认为,发件人身份无法核实,但通过公证页面上可以显示,发件的快递单号与范兴春经营店铺显示的物流单号一致,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范兴春销售。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九牧王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7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范兴春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产品使用了“九牧王”文字,令消费者可以通过搜索而发现该产品,产品名称中的“九牧王”文字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并会令消费者误认为是九牧王公司的产品,该行为侵害涉案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公证实物显示塑料袋外包装及吊牌上使用了“JOEONE”及盾型标识及外包装上还使用了“九牧王”文字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九牧王公司商品或者与九牧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范兴春对该产品的销售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范兴春未提供其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范兴春辩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发件人有异议,但发件的快递单号与范兴春经营店铺显示的物流单号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范兴春销售。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九牧王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范兴春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范兴春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被告范兴春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流通环节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九牧王品牌的知名度、九牧王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以及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范兴春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范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范兴春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