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76柏格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丽萨·特拉内利斯,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罗洛夫,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陆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3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尔迪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亿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铆钉、金属标志牌、狗用链子、锡焊锡、金属支架、金属丝网、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112533号“CRESTO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亿嘉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贸易往来材料具有不在指定期间、缺少国外客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诸多瑕疵,且该公司在商标评审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作为中间进出口商,受国外客户委托向国内厂家定制带有“CRESTON”标识的商品,并将这些商品出口交付给国外客户,均无法证明其在国内销售带有“CRESTON”标识的商品,亦无法证明其带有“CRESTON”标识的商品在我国市场上流通。
亿嘉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发票仅仅显示了“焊锡丝、铝铆钉、宠物链、滚筒支架、重型G字夹、货架立柱”六种商品,没有涉及“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标志牌,金属丝网”,同时前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在案证据至少无法证明亿嘉公司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标志牌,金属丝网”等商品上。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209号《关于第8112533号“CRES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亿嘉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昆山长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的采购合同原件、汇款凭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提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
同时,亿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积极在展会宣传诉争商标,亦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只要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大部分商品类别进行了真实使用,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使用。
请求驳回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本案中,亿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发票、报关单等交易往来证明材料,显示亿嘉公司分别向昆山长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梅城鑫成五金电器厂、余姚市中意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浦江县黄宅昌升宠物链条厂、慈溪市杰拉华电器有限公司等订购标识有诉争商标的货架立柱、雨水管用铁皮夹、金属铆钉、宠物链、管装焊锡丝等商品,并将上述商品出口至菲律宾、智利、秘鲁等国,能够证明亿嘉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铆钉、狗用链子、锡焊锡、金属支架、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标志牌、金属丝网”与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连续使用注册商标。
虽然本案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我国生产加工后直接出口国外,未在我国大陆市场流通,但亿嘉公司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订购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并将商品出口的行为已将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不存在搁置和浪费商标资源的行为。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
爱尔迪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