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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041号
案件名称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041号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号码:×××8Y。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7439367742。

法定代表人:王凤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为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窖酒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后裁定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宾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窖酒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名窖酒业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已收取被告和解费用2万元,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发生时间在2018年,在和解的期限范围内,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其对入驻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在权利人投诉前,其根本无从得知侵权信息,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确认该涉案商品已不存在,庭前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综上,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全类别注册)。

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经续展)。

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王暖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33类:烧酒、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商标权利人王暖波从2004年起将274311号商标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贵宾公司”)使用。

2008年4月15日和2010年3月1日,又将4728184、6361389两个商标以及与其相近似的白酒类的商品名称“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分别授权大椅山公司和宿迁贵宾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大椅山公司和宿迁贵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的广告宣传。

2017年11月15日,王暖波与宿迁贵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在被许可使用区域内,出现侵权、假冒行为的,宿迁贵宾公司须取得王暖波书面另行授权方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行政举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2019年7月3日,王暖波授权贵宾酒业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1013565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宾酒业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应诉,贵宾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之后贵宾酒业公司对“贵宾”、“贵宾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进行了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至2018年5月3日仍为有效。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2018年12月13日,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暖琴向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王某一起,由公证员进行操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在1688网页搜索栏内输入“蓝色贵宾”,显示结果页面,点击“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洋河镇名窖酒业蓝色贵宾白酒1*12半斤礼盒装简装1*20”图片,显示价格为240元,成交量为0。

点击进入页面,显示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竖向排列的“蓝色贵宾”字样,酒瓶上也有竖向排列的“蓝色贵宾”字样,其中“贵宾”两字为草体字。

点击购买一箱,将该商品加入进货单,因数量或金额不满足商家混批规则而被取消购买。

2019年1月3日,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9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名窖酒业公司系1688网平台上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名窖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

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该涉案产品已不存在,链接已断开。

贵宾酒业公司认可与名窖酒业公司已就一款商品侵犯商标权纠纷曾协商解决,名窖酒业公司已支付20000元和解款,其所涉商品包装与本案并非同一款。

上述事实由注册商标公证书、授权使用公证书、商标知名度和荣誉公证书、广告宣传公证书、侵权公证书、阿里公司增值业务公证书、《服务协议》公证书、案涉商品已删除截图、调解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暖波系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可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上突出使用的“”字样,与第11013565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名窖酒业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第11013565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贵宾酒业公司主张的第274311号“”注册商标,贵宾字样采用艺术化处理,并使用圈形图案,与被告名窖酒业公司突出使用的“蓝色贵宾”标识比对,两者在字形、排列结构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贵宾酒业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被告名窖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名窖酒业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情况、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贵宾酒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名窖酒业公司赔偿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被告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名窖酒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其不构成帮助侵权,且查实其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故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101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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