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东莞东坑产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余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南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亚特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局部细微区别,但整体结构和比例配合大致相同,在支架等设计特征部件上均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设计,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开庭审理时仅有审判长及书记员在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应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二者整体近似手枪形,整体结构和比例大致相同。
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枪筒上部具有一组条状凹陷,被诉侵权设计枪筒上部没有条状凹陷;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枪筒侧面位于子弹形凸起后方没有散热孔,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具有方块格栅状散热孔;
3.被诉侵权设计枪筒上部前端有三角形凸起,后端有开孔凸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枪柄上方有倒三角形横条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5.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手柄后面为光滑弧面,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具有装饰环形凹槽;
6.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枪筒前段与锥形枪嘴之间突变相连,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流畅平滑过渡连接,且锥形枪嘴表面具有环形布置的装饰凸条。
对于“热熔胶枪”类产品而言,近似手枪形的整体设计较为常见,考虑功能需要,枪筒前端下方大多会设置支架,手柄前端设置扣板,枪筒上部设有供放置胶筒的缺口。
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上述各部位的具体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大且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注意到的部位,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欧亚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审判长进行了询问,询问亦是庭审的一种方式,欧亚特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欧亚特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二审诉讼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欧亚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亚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