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551号 原告: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四路2666号12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和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附10号2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欧高建。
原告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亿和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经诉中调解,原告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被告四川亿和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