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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与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02知民初4号
案件名称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与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02知民初4号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郊十字铺。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氿台酒业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会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龙门大道110号东8号。

经营者:韩巧婷,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宁,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珍酒公司)与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珍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洛龙区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被告贵州五珍公司及洛龙区酒业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珍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贵州五珍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要求洛龙区酒业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要求贵州五珍公司赔偿贵州珍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4.要求洛龙区酒业商行赔偿贵州珍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5.要求贵州五珍公司、洛龙区酒业商行承担贵州珍酒公司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6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060元;

6.要求贵州五珍公司、洛龙区酒业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珍酒,起源于国家领导人的一项白酒民生工程。

1958年,毛主席提出茅台酒要搞万吨的设想。

1975年,周总理再次提案,“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项目立项开启试验。

1985年经白酒行业专家鉴定,认为试制酒完成了合同的要求。

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方**品尝试制酒后盛赞题词“酒中珍品”,“珍酒”之名由此而来。

1986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正式改名为“贵州珍酒厂”。

2009年,金东集团全资收购贵州珍酒厂,并更名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数十亿的投资用于增产扩能,进一步提高产品品质。

贵州珍酒公司长期注重企业创新工作,多年来已参与制定地方标准15项,获得各类专利过百项,其中发明专利有5项,部分研究成果被专家认定为国内先进水平,先后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2项,“珍酒酿制技艺”荣获遵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3月19日,贵州珍酒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注册号为8133762号的注册商标;

2010年4月14日,贵州珍酒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注册号为8204406号的注册商标;2012年2月6日,贵州珍酒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注册号为10461827号的注册商标;

2016年8月29日,贵州珍酒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注册号为21136775号的注册商标。

近期,贵州珍酒公司发现市场存在由贵州五珍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贵州珍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并于2020年7月17日在洛龙区酒业商行处购买到该侵权产品。

贵州五珍公司、洛龙区酒业商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贵州珍酒公司的合法权益,贵州珍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五珍公司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贵州珍酒公司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贵州珍酒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贵州珍酒公司在贵州五珍公司申请注册“”、“”等商标的过程中,就曾提出异议,但均未获商标局支持。

在此情况下,贵州珍酒公司又以商标近似为由提起本次民事侵权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贵州珍酒公司的起诉。

2.原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系第6295300号“”商标、第25490993号“”、第10975648号“”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贵州五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后上述商标转让至洛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授权贵州五珍公司继续使用。

贵州五珍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授权商标,不存在侵害贵州珍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无侵害贵州珍酒公司商标权的故意和必要。

3.被诉商品的酒盒(五珍)、酒标(五珍)已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贵州五珍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合法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4.被诉商品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五珍”字样,系贵州五珍公司对商标的合法使用,在隔离状态下无论如何比对,相关公众都没有与贵州珍酒公司的商品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贵州五珍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贵州珍酒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贵州珍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珍酒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白酒生产、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农产品收购)。

贵州珍酒公司为第8133762号、第8204406号、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烧酒;

酒(利口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清酒;

青稞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米酒;

黄酒。

第813376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第82044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

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38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6日,贵州珍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凌志来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其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贵州珍酒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因此,申请对其员工刘培、凌志在实体店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得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与刘培、凌志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140号洛阳交运副食品家电中心院内的“金沙醬酒”,由凌志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五珍”字样的酱香型白酒一瓶,花费60元。

购买结束后,凌志将所购得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贾某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7月17日洛阳金沙醬酒”字样的标签,并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庭审中,贵州珍酒公司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本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并将该商品上的相关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如下:(1)与贵州珍酒公司第8204406号“”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

经比对,该注册商标呈现为古代卷轴展开的竖方向的长方形,由龙、祥云、古卷轴、菊花、麦穗、水花、盾牌、文字等要素构成;

商标正上方为一盾牌形状图案,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珍”字。

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

麦穗左右靠下方各有一朵祥云和一条龙形图案。

龙正下方为古卷轴图案,左侧卷轴印有“珍藏酱香”四字,右侧卷轴印有“酒中珍品”四字;

商标中间部分系由花、祥云等构成的圆形底纹,圆形底纹上即商标正中间印有“珍酒”二字;

商标底部是由水花、菊花构成的图案。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正面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呈现为古代卷轴展开的竖方向的长方形,由龙、凤、祥云、古卷轴、菊花、麦穗、盾牌、文字等要素构成;

标识正上方为一盾牌形状图案,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五珍”二字,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麦穗左右靠下方各有一朵祥云和一条龙形图案,龙正下方为古卷轴图案,左侧卷轴印有“传奇酱香”四字,右侧卷轴印有“酒中珍藏”四字;

标识正中间印有“五珍”二字;

标识底部是由菊花构成的图案。

(2)与贵州珍酒公司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

经比对,该注册商标由麦穗、盾牌、五角星、丝带、文字等要素构成。

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珍酒”二字,其中“珍”字字体较大,居于正中间,而“酒”字字体较小,居于右下方;

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商标底部为长条形丝带图案,丝带中间印有“ZHENJIU”字母。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由麦穗、盾牌、五角星、丝带、文字等要素构成;

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五珍”二字;

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

标识底部为长条形丝带图案,丝带中间印有“WUZHEN”字母。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贵州珍酒公司的第8204406号“”注册商标、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要素的形状、大小、特征、位置、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仅在局部细节方面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另查明,贵州五珍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

洛龙区酒业商行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

贵州五珍公司与洛龙区酒业商行系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

本院认为,贵州珍酒公司系第8204406号“”、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既要考虑标识本身的相似性要素,又要考虑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3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白酒系被告洛龙区酒业商行销售,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生产者为贵州五珍公司,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顶部以及酒瓶正面印制的含有“五珍”文字的组合标识与贵州珍酒公司享有的第8204406号“”、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要素的形状、大小、特征、位置、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仅在局部细节方面略有差异,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且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被告贵州五珍公司称其被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但“”商标仅为文字商标,其应规范使用,而不应改变文字的字体,并将该文字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中的相关图案进行组合使用,从而改变了其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而使得两种标识从整体外观上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贵州五珍公司辩称其被授权使用ZL201930689975.3号“酒盒(五珍)”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1930689944.8号“酒标(五珍)”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不同,且该专利申请核准日晚于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核准日期,该专利权不能对抗在先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贵州五珍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贵州珍酒公司主张的并不是被告贵州五珍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权利商标近似,而是因其改变了“”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规范使用“”商标,导致与原告贵州珍酒公司享有的案涉权利商标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贵州五珍公司认可被告洛龙区酒业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其公司,故被告洛龙区酒业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贵州珍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贵州五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贵州五珍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场所的规模、地理位置及原告贵州珍酒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第8204406号“”、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第8204406号“”、第1046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酒藏储酒业商行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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