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845号 原告:金群,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蕾、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车坡西路203号101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UA588。
法定代表人:谭彪,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群与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斯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
3.被告斯科公司赔偿原告金群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斯科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群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献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villa”商标,注册号第2236150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皂;
去污剂;
地板蜡;
研磨材料;
香水;
香精油;
动物用化妆品;
香;
美容面膜。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案外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c”图形商标,注册号第2655439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
清洁制剂;
洗面奶;
上光剂;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香水;
化妆品;
牙膏;
香。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该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案外人卡维拉化妆品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拉公司)。
2019年6月13日卡维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至2028年9月27日独家使用该商标的知识产权权利。
2019年8月26日,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31日,公证人员收取快递一件。
2019年9月2日,雷蕾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将该快递包括当场拆开验货。
经其清点,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并用微信扫描货物上面的二维码,对扫码结果进行截屏。
验货完毕后,雷蕾将上述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
当日,雷蕾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在www.1688.com网站上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
点击“待收货”选项,查看已购买的上述产品的订单详情、相关产品页面和产品所在店铺(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2019年9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798号公证书。
该快递包裹的运单编号与订单详情中的订单编号一致。
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斯科公司。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完整的“睫毛精华液”(以下简称涉案商品)3支。
案涉商品包装盒正面显著标有“CAVILLA”与其他英文字样。
包装盒背面标签上中间上方及底部二维码上方标有“CAVILLA”字样,左上方标有“@c”标识。
包装盒顶部和底部标有“CAVILLA”字样。
另查明,原告金群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700元,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361502号“Cavilla”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26554390号“@c”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嫌侵权的商品之间进行比对。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第22361502号“Cavill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第3类,案涉商品类型化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在功能及用途上涉及个人护理和护肤品,具有一定共同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涉案商品与原告第26554390号“@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化妆品,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Cavilla”在英文中无实际含义,不属于现有词汇,而属于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案涉商品包装突出使用的“CAVILLA”标识与原告第22361502号“Cavilla”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文字呼叫、排列相同、字体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仅从英文部分字体的差异对二者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案涉商品包装突出使用的“@c”标识与原告第26554390号“@c”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外包装盒使用“CAVILLA”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外包装盒使用“@c”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应当认定涉案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原告的第22361502号“Cavilla”和第26554390号“@c”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斯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被告斯科公司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对其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慎审查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因查实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群第22361502号“Cavilla”和第26554390号“@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案涉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群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金群负担163元,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原告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斯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