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EMD密理博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比尔里市康科德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德纳·哈伯德,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乐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888号37幢4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为群,该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EMD密理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乐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MD密理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未结合说明书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16中“该模块的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个具有作用面的横向延伸部,该作用面被构造和布置为使得模块能够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上,并且在其上固定以防止平移地移动,并且还允许通过在模块上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进行准确的解释,未将其认定为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特征,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6、17所作出的创造性评述结论错误。
综上,EMD密理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17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区别特征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依据,也是显而易见性评述的对象,对其进行概括的工作既属于事实查明的范畴,即要全面客观的体现出发明和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不同之处,也属于法律问题的认定,即不能拘泥于技术方案间机械的比对,还需进行法律层面的提炼和总结。
此外,区别特征的概括是否准确,前提在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正确。
通常来说,在授权确权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记载,所述“流体处理模块”包括了至少一个“横向延伸部”,其功能在于使得模块“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上”后,既可以起到在安装后“固定以防止平移”的作用,还具有在拆卸时仅通过“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的效果。
对于该部分记载,说明书虽然进一步详细的描述了其工作过程,但在权利要求书未进行明确限定,说明书亦未强调仅有此一种实施方式的前提下,不能直接将说明书的描述作为对权利要求相应部分的限定引入到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否则会不当缩小保护范围,有违授权确权审查的初衷。
此外,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还对“横向延伸部”及其“作用面”的具体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此类限定亦不应出现在权利要求16的解释当中。
反观附件4,其也公开了一种具有容易更换特征的可拆卸流体分离装置和歧管设计,其中,连接器或接头分别与插口或凹口的互补性接合,通过“倾斜”的动作可将过滤器单元从上、下歧管松开分离。
可见,连接器或接头的外侧面在装入后可实现与插口或凹口内侧面的贴合,以便于固定,在卸出时仅需通过“倾斜”的动作即可松开而无需移动歧管,这一技术信息已实质性的公开了权利要求16中的“该模块的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个具有作用面的横向延伸部,该作用面被构造和布置为使得模块能够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上,并且在其上固定以防止平移地移动,并且还允许通过在模块上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
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明显不妥。
在此基础上,附件4还公开了在过滤单元上下端设置有连接歧管的入口端和进口端,以及类似圆柱形过滤单元与连接器呈直角状等技术信息,故权利要求16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包括与容纳流体处理装置的模块内部相通的流体入口和出口连接器”,以及权利要求17中关于圆柱形外壳与连接器垂直的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EMD密理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EMD密理博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