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0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联系人林杭律师]被告:阳春市先达烟酒行。
住所地:阳春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81L67913907Y。
经营者:沈静思,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40××××××××××××04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铎,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春市先达烟酒行(以下简称先达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先达烟酒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阳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2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先达烟酒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之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被告先达烟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杨伟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8460、70855、8753289、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世纪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968460、8753289、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先达烟酒行辩称,1、该瓶葡萄酒是被告合法取得的。
2017年某经销商到被告的店铺推销样本酒,留下了两瓶,一瓶当场试饮,另外一瓶就是被告购买的这一瓶。
但由于2018年洪水灾情,被告店铺内留下的经销商联系方式被浸毁了,现被告无法联系该经销商。
2、该葡萄酒已经闲置多年了,被告并没有主动推销或出售,而且在被告因该酒闲置多年还曾拒绝原告购买的请求,但原告执意要购买。
3、原告实质是借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索取钱财。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一般人维权的途径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而非向异地法院提起诉讼。
4、假设被告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最高也是5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
5、被告出售一支该款葡萄酒并没有构成经营行为。
该款葡萄酒一直闲置在被告的货架上,且只有一支,被告没有主动推销或者出售该酒的行为。
被告在店铺内陈列该酒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来源部分原告中粮集团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greatwall+BRAND”商标,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753289号“城门楼”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长城图”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经多次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多次在国内或国际的葡萄酒大赛、评酒会上获奖,取得多个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根据(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6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兵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瓶,来到位于阳江市阳春市×××附近一家载有“兴达商行”等字样的经营场所。
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张载有“阳春市先达烟酒行”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吴彩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瓶红酒,使用微信付款55元。
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将吴彩瓶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于吴彩瓶保管。
三、公证实物的情况: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一瓶葡萄酒,葡萄酒的瓶身印有主要由“长城、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上方标注“GREATWINE”英文字母、“世纪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使用了“长城”文字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构成相同,瓶身使用了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8753289号、第1474477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明显标注的“GREATWINE”的英文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只提供了公证购买实物费用55元的微信截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包含本案在内,原告本次向本院批量起诉侵害商标权案件共54宗。
五、其他查明事实部分:被告先达烟酒行是于2014年4月4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沈静思,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粮公司系第第1968460、70855、8753289、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63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GREATWINE”及长城图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GREATWINE+长城图”与原告第1474477号“GREATWALL+长城图”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8460、70855、8753289号注册商标,首先,被诉标识上的“GREATWINE”纯英文字母,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的纯英文字母组合不一致;
其次,被诉标识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牌+长城图+greatwall+BRAND”的上下排列方式组成的整体图案存在明显差异;
另外被诉标识上使用的是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8753289号城门楼图案差异显著。
故被诉标识与该三个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8460、70855、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被告在调解中愿意赔偿的数额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批量起诉系列案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先达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春市先达烟酒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春市先达烟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