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9民初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某,经营场所山西省忻州市开发区汾源街**。
经营者:周晓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忻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对忻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忻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