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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斯公司、徐友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10民初53号
案件名称范斯公司、徐友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斯公司;徐友祥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民初53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辉,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友祥,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徐友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刘静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9185384号“”。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四、商标注册人:范斯公司。

五、被诉侵权眼镜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眼镜构成相同商品。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诉侵权眼镜镜腿外侧使用的“”标识,在英文字母、字母排列、滑板车图形以及图案和字母的组合方式上均与第9185384号“”注册商标一致,两者构成相同。

七、被告为被诉侵权眼镜的生产商,2019年3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铁皮房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525副标有“”标识的眼镜,查明该款眼镜生产成本为人民币1.2元,销售价人民币1.5元/副,并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椒市监处字[2019]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如下:没收525副标商标标识眼镜,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人民币。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9185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眼镜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185384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徐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友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9185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人民币1827元,被告徐友祥负担人民币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友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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