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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172号
案件名称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172号原告: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科技大街北侧、燕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鑫,北京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11号院创意空间305室。

法定代表人: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女,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鑫、被告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城市燕郊在线”的网站和“城市通APP”,并在三河市公众性媒体上刊登对原告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为连续一个月;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1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燕郊在线”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颁发商标注册证。

原告是一家互联网与实体产业相结合的综合性企业,目前以线上“燕郊在线”微信公众号为主,发布生活资讯、广告推广、招聘信息等,关注网友14万人次以上。

2019年11月份,原告发现有一家网址为http://www.yanjiao.ccoo.cn/的网站,名为“城市燕郊在线”,其APP名为“城市通”。

该网站和APP均是以“燕郊在线”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且该公司并未备案。

据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的商标进行推广宣传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城市公司辩称,一、被告成立于2004年5月,主营业务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拥有合法经营资质及政府许可;

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城市燕郊在线”是燕郊在线运营中心运营,不是被告运营。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城市燕郊在线”“城市通APP”运营主体;

三、燕郊是河北省地名,“在线”为直接表示服务提供方式的描述性词语,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城市燕郊在线”“城市通APP”未侵权原告的商标权,网站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并未提交“城市燕郊在线”“城市通APP”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任何城市通APP在广告推广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证据。

被告在2007、2008注册42类“城市联盟”、9类“城市网上城市”商标,公司网站上都有城市图标,同时公司的服务网站都是地名加在线方式展示,符合商标法第32条规定。

我公司自2011年以来,已经用了燕郊在线11年,也签订了合同,原告在2019年通过变更形式取得了商标的使用权,我公司使用城市在线在先,并积累了一定的影响;

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显示燕郊再现为自媒体名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35、42类上使用商标,也未提供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六、被告在收到起诉书时就已经变更为相关网站名称为“城市燕郊信息港”。

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三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三河市2019年正能量自媒体十佳号获奖名单及荣誉证书、证据3.公证书、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原告“燕郊在线”微信公众号运营方面的证据、证据7.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联网备案信息、证据8.工业和信息化部网查询的京ICP备案信息、证据9.手机登录城市通APP的页面、证据10.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据11.企查查页面打印的信息、证据12.三河市网信办出具的证明、证据13.裁判文书,被告城市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5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13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城市燕郊在线服务合同、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ICP证、证据5.工信部备案资料、证据6.网站主页、证据7.二级网站页面、证据8.城市联盟商标、证据9.城市掌上城市商标、证据10.城市燕郊在线、证据11.招商合同网站合作运营书、证据12.原告商标,原告对于上述证据1-2、6-11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5、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于原告三河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城市公司提交的证据3-5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被告城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自制证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11为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9、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三河公司取得第15411948号“燕郊在线”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

技术项目研究;

包装设计;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维护;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网站设计咨询;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云计算(截止)”。

2015年12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三河公司取得第15411949号“燕郊在线”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包括“户外广告;

广告材料更新;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截止)”。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三河市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YJZX@Yjzx18032607139”的账号。

2019年12月12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确认如下事实:“YJZX@Yjzx18032607139”账号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证处网页保全系统提交相关网址,网页保全系统对该网址当时指向的页面进行实时保全。

上述网页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公证云”系统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云存证服务器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公证网站左上角标识“城市燕郊在线www.yanjiao.ccoo.cn”,该网站“公司介绍”载明:“燕郊在线www.yanjiao.ccoo.cn是燕郊在线运营中心运营,城市联盟www.ccoo.cn提供技术支持的燕郊综合门户网站,她既是本地公告信息服务平台,又是本地网民了解世界的入口……”,网站底部标注“网站首页、手机版、官方微信、APP下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090779号电信业务审批【2009】字第548号函京ICP备09021873号京公安网安备11010802020256号”。

在“版权隐私”页面载明:“本网站所有内容,凡注明来源:燕郊在线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资料,版权均属燕郊在线所有,城市联盟网站均享有转载和引用的权利”。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河北省三河市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2019)冀廊三证民字第3602号公证书。

2020年8月14日,中共三河市委网信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1月12日,我单位对域内运营的互联网备案网站进行业务检索核查,通过在线搜索‘燕郊在线’发现一家名为‘城市燕郊在线’(京ICP备09021873号)的网站。

此网站跟我单位备案的网站‘燕郊在线’高度近似,随后电话联系燕郊在线负责人张小红进行确认。

经核实,张小红认定‘城市燕郊在线’网站并非‘燕郊在线’所运营”。

原告三河公司向北京迪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经查,原告开办的“燕郊在线”微信公众号(www.yajoi.com)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运营,荣获2019年度三河市正能量自媒体“十佳号”。

另查,涉案网站“城市燕郊在线”(网址http://www.yanjiao.ccoo.cn/)开办者为本案被告城市公司,被告亦当庭认可。

通过该网站下方下载“城市通”APP,该APP首页上方显示“燕郊在线”。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5411948号、第15411949号“燕郊在线”图文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三河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办的网站“http://www.yanjiao.ccoo.cn”页面左上角显著位置标识“城市燕郊在线www.yanjiao.ccoo.cn”文字。

且被告城市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15411948号、第15411949号“燕郊在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被告城市公司虽辩称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被告城市公司对“燕郊在线”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三河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原告三河公司享有的第15411948号、第15411949号“燕郊在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三河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该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及给原告三河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为限,鉴于被告城市公司的侵权行为比较轻微,本院将酌情确定其赔礼道歉的方式。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三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城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涉案网站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三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http://www.yanjiao.ccoo.cn)以及城市通APP上侵害第15411948号、第15411949号“燕郊在线”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三河市物联网络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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