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1民初308号原告: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李茂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柏×诉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李茂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SHUIYOUTING水游艇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首都机场、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馆-水立方、中央电视台新大楼、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
享誉世界的潜水艇一直致力于新型地漏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卫浴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推广而备受推崇,是全球领先的地漏系统的供应商,开发了功能独特的防臭系列地漏,并结合时尚元素开发各具特色面板样式,使地漏产品成为家庭装修中的一个重要亮点,主要的地漏产品有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U型双密封式地漏、V型大排量密封式防臭地漏、防返溢地漏、深水封地漏、同层排水系统地漏、铜地平清扫口、不锈钢清扫口、洁净地漏、不锈钢地漏以及各种异形地漏。
潜水艇地漏连续入选“2015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6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
潜水艇地漏是公司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凭借独特的产品结构、精湛的工艺水准、严格的检测过程,保证了产品抗腐蚀性、耐酸、耐碱、防臭、防反溢的性能,所有产品的开发、研制及生产都保持国际化的制造标准。
潜水艇地漏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
原告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目的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销售的产品和原告公证的产品不符;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损失,原告的起诉漫天要价,意欲借诉讼之手段同谋取暴利之目的;
3、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2011年12月30日发布)、《襄阳仲裁委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公证书,拟证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商标使用费为47000元;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并不具有作出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资格;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公证产品并非被告出售。
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2020)晋11民初148号裁定书、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1500元,处理了与原告的商标侵权纠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柏×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无法判断该文书处理的是哪个产品,恰恰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比较严重。
对销货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
于2014年12月28日取得第12857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于2008年3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该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澡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沐浴用设备;
冲水槽;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水抽烟机。
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柏×,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
经多年经营,“潜水艇”系列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18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受原告的委托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2日,高帅飞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芳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吕梁市××县的(亚陶卫浴)销售店铺购买了95元的地漏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及名片。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12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573号公证书。
另查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内有船舰图案的长方框图形标识,船舰穿过长方框左侧线框,长方框内紧靠下侧及右侧线框标有“SHUIYOUTING”英文字母,长方框下方写有“SHUIYOUTING水游艇”字样。
再查明,2020年7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柏×诉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柏×提出的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案中,原告提交的由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王瑞芳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高帅飞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来到位于吕梁市××县的(亚陶卫浴)销售店铺,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地漏一个(金额75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及名片。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柏×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晋11民初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柏×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就相同案由起诉相同的被告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原告依据的事实不同。
本院(2020)晋11民初148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原告所诉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75元的地漏,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所诉的侵权产品系95元的地漏,原告所诉产品不同,侵犯的商标即不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构成重复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柏×作为第15192947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方式、整体布局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但该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提供方的具体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故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发现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提醒被告停止侵权,反而在同批批量维权案件中,在侵权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分别立案,且在另案中处理与被告相同纠纷时,未向被告清楚表明处理方式,亦未签订和解协议,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本院结合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第15192947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