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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805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0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经营者:冯高锋,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以下简称万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被告万威百货店的经营者冯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3、1968460、8753289、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1968460、8753289、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万威百货店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未销售与原告第3244773、1968460、875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产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被告的商品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

1、原告商标注册证当中商标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与证据保全当中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商标不相同而且不近似,被告的葡萄酒当中的商标以及包装当中是外国建筑物,而原告当中的产品当中却是“长城”之类的名胜古迹;

并且双方之间的产品名称“长城干红葡萄酒”的位置不一样,被告产品的名称“长城干红葡萄酒”在图像正下方,而被被告的产品的葡萄酒的名称在正上方,除此之外,两种不同产品的商标的图像跟文字的纹路、颜色深浅都存在差异。

2、被告的葡萄酒的标识了生产者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来源于山东“烟台产区”的字样,但是原告的生产者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来源于其他地区比如河北省秦皇岛,被告商品的图文与原告商品的图文、商标都体现和标识着各自商品的不同来源和不同生产者,使得两种产品区分更加容易区分,并未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

(二)被告的葡萄酒存在“长城干红葡萄酒”的字样,最多也只能起到“旁观者混淆”的作用,并非“消费者混淆”,并未损害原告的商标权。

1、没有购买葡萄酒想法的旁观者,尽管被告的葡萄酒存在“长城干红葡萄酒”的字样可能会让人出现误解,但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商标权以及声誉,反而间接给原告起到免费的广告效应。

2、即使是消费者购买葡萄酒,在购买“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消费者当中,无外乎四种类型。

第一种对于只想选择正版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消费者,已具备鉴别能力,稍微注意、谨慎,不会对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解,被告商品上标识着区别于原告商标的来源以及生产者、图片,这种只想购买驰名商标的、正版并且高档次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会优先考虑京东网、淘宝或者某些专卖店。

第二种是明知被告的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当中“长城干红葡荀酒”依旧购买的消费者,这种消费者没有被被告的商品的字样所混淆(因为明确了生产者以及来源的公司以及外国建筑物的图片),相反,消费者故意抱着猎奇、新鲜感的心态去选择,体现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形象。

第三种是漫无目的消费者,不在乎葡萄酒的来源,只要是红酒、不过期即可。

“万威百货”的这家小卖部规模小,面对的是偏僻巷子的周边居民,这种居民对于是否为中粮集团生产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谈不上基于“误导”、“混淆”而购买葡萄酒。

第四种是知假买假的“专业打假人”,这部分购买者留到后面再进行论述。

(三)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都是过于广泛与通用的文字与图片。

长城是我国名胜古迹,“Greatwall”是中国长城的英文单词,一想到“长城”就会让人马上想到的是风景名胜,远远超过了对葡萄酒类的认知,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当中的“长城”、“Greatwall”的语言词语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不具有显著性。

除此之外,“长城”是中华上下五千年历史文化的重要体现,加上旅游业、历史文化教育的提升,“长城”这个词语深深烙印在每个爱国者心中,更不应当为原告的营利用途所利用。

二、原告收集证据过程违法、违反公诉良俗,公证保全过程违法,应排除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对被告存在引诱情形,系“流氓取证”、“钓鱼取证”,违背公序良俗。

被告卖给吴彩萍的“葡萄酒”并没有在店里上架,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为证,被告一直销售正规、合法的商品,涉案葡萄酒放在被告的私人房间里。

2020年7月31日许,吴彩萍在被告店铺里没有寻找到便宜红酒后,主动问被告有没有更便宜的红酒,被告才产生贪小便宜又出于好心的想法,上楼把自己仅有的一瓶红酒便宜点卖给吴彩萍(事后吴彩萍询问还有没有,想要更多)。

(一)部分公证书的内容出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违背逻辑,内容事实严重错误。

根据原告出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5号《公证书》当中“兹证明前面的印册本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蓊蓊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商标注册证》相符”但是前面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是委托人吴彩萍,除此之外,该公证书的日期是2018年9月27日,但是公证书显示购买被告葡萄酒的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公证书内容错漏百出。

(三)公证人员保全证据的过程严重违法。

1、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公证应当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受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无权受理本案的证据保全事项,该公证处存在违法、越权的行为。

2、公证员应当在委托人吴彩萍购买葡荀酒当中起到监督、公正的作用。

被告一开始并不存在侵权的违法行为,委托人吴彩萍在被告的店铺没有找到违法商品才询问被告还有没有更加廉价便宜的红酒,才引起被告既贪小便宜又想帮助人的动机。

当被告把自己仅有的一瓶葡萄酒卖给委托人吴彩萍之后,委托人吴彩萍问被告“想买更多,还有没有?

”之类的话,原告一心希望或利诱别人违法,起到间接的教唆作用,公证员对此知情却不加以制止,公证却不公正。

3、原告没有两位公证员的从该公证处来到阳江的证据,没有从湖南省到阳江的实名制车票或者高铁票据,被告怀疑是本案的两位公证员是否亲自到被告小卖部公证、拍照,而是请没有公证从业资格的第二人参与公证过程。

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万元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1、被告店铺规模小,消费者为周边居民,只销售过一瓶葡萄酒(35块钱),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微乎其微。

2、涉案葡萄酒没有上架,只是在原告引诱前提下卖给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委托人吴彩萍与被告共同造成的结果。

3、原告事先的利诱、引诱对被告行为由合法向违法的转化起到一定的作用,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卖侵权商品也是原告所追求的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即使有也是微乎其微;

相反,原告通过“引诱违法”、“钓鱼取证”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构成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来源部分原告中粮集团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greatwall+B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经续展截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3号“長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截至2023年7月20日;

第8753289号“城门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经续展截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多次在国内或国际的葡萄酒大赛、评酒会上获奖,取得多个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根据(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4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兵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萍,来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附近一家载有“万威百货电话:183×××××9883284158”等字样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张载有“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吴彩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瓶红酒,使用微信付款35元,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将吴彩萍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于吴彩萍保管。

三、公证实物的情况: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一瓶葡萄酒,葡萄酒的瓶身印有主要由“田野、城堡、群山”组成的庄园图案,上方标注“GOLDENWALL”,下方标有“1992長城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長城”两字为粗黑加大字体。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注了长城的文字,与原告第3244773、70855号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使用了楼台、城门、山峰的图案,与原告的第8753289、70855号商标的元素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明显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公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取证过程违法,但未举证证明。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只提供了公证购买实物费用35元的微信截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原告在本院起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共54件。

在本案调解中,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给原告。

五、其他查明事实部分:被告万威百货店是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3、1968460、8753289、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43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長城”、“GOLDENWALL”及庄园图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長城”文字与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近似。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8460、8753289、70855号注册商标,首先,被诉标识上的“GOLDENWALL”文字,与原告第1968460、70855号商标中的“GREATWALL”明显不一样,其次,被诉标识上使用的由“田野、城堡、群山”组成的庄园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8753289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城门楼图案存在明显差异,另外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牌”、长城图及“greatwallBRAND”的上下排列方式组成,故被诉标识与该三个涉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8460、8753289、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被告在调解中愿意赔偿的数额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万威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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