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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其材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义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10号
案件名称蒋其材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义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其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义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0号原告:蒋其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义祥,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蒋其材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钟义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钟义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其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义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

2.判令被告钟义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钟义祥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钟义祥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为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商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3.其已及时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方面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4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6月4日,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雷蕾登录手机拼多多平台,在“车净化”店铺购买了名称为“车载空气净化器太阳能汽车内用香水负离子消除甲醛异味pm2.5香薰”和名称为“汽车空气净化器太阳能车载净化器消除异味车内负离子车用上除甲醛”产品各1个,分别支付价款76元和88元。

同月11日,雷蕾对公证处收取的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开验货,验货完毕后予以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予以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16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钟义祥确认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当庭勘验,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贴的标签均显示“”商标,以及“制造商:德美仪器仪表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均印有原告涉案专利号XXXXXXXXXXXX.X。

上述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整体为一个四角圆滑的矩形饼状,分为上部净化装置和下部底座两个部分,净化装置贴合于底座之上,两个部分贴合处从侧面看为一条弧线。

净化装置部分相比底座长度较短。

从侧面看整体为一个弧面设计,弧面上部有一个矩形的凹陷设计,底座部分上部为向上隆起的弧面,底面平直。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周燕军。

原告系台州爱青尚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燕军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陈述上述商标用于专利产品。

天长市德美仪器仪表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5日,于2020年5月7日注销,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汽车配件等销售,该公司主要信息显示监事为被告钟义祥。

被告钟义祥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商标及专利号是供货商所为,其并不知情。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制造商信息天长市德美仪器仪表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妻子作为投资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体由其管理经营,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该公司名称主要是为了产品售后以及将客户稳定在自己这里。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信息显示被告钟义祥于2018年9月14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协议v3.1。

2020年3月2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XX和商品ID为XXXXXXXXXX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行平台限制,禁止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该款商品。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商品ID为XXXXXXXXX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669件,销售金额为57,738元,退款成功订单14件,金额为1,209元;

商品ID为XXXXXXXXXX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3,513件,销售金额为339,099元,退款成功订单62件,金额为6,102元。

另查明,案外人潘某某系本院(2020)沪73民初6号案件(原告同为蒋其材)的被告,被告钟义祥确认被告潘某某销售同款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发货,其定期与案外人潘某某的妻子结算。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2020)沪73民初6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546件,销售金额为71,595元,退款成功订单3件,金额为405元。

原告明确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为9,7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700元,差旅费2,000元。

其中,律师费和公证费均提供了票据,差旅费未提供票据。

三、关于被告钟义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被告钟义祥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688网站卖家截图,证明其通过“车净化”和“一生所爱3013”两个账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2.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下载的进货表及订单截图,证明其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9日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3.平阳县佳珍工艺品厂营业执照、供货证明以及委托书,其中委托书显示:“平阳县佳珍工艺品厂为了拓展公司销售,从2017年2月1日开始委托钟义祥……代销我公司产品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期限10年”,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经营者王小青的签字;

4.平阳县佳珍工艺品厂经营者王小青与钟义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小青说,拍毛主席像发的货是车载净化器,对方确认。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688网站的购买记录进行现场勘验,上述购买记录中最早发生在2017年,大部分商品为“毛主席像工艺品”,少部分商品为“净化器”,且均无法查看商品详情核实购买时展示的商品外观及相应信息。

被告钟义祥另陈述上述所有进货的商品有的是代发、有的是直接发给其再转卖,并且其并非仅有本案所涉拼多多店铺这一销售渠道,其还通过其妻子和母亲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上述进货的商品,其自己也难以区分本案的订单与本案之外的其他订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查询页、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16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被告钟义祥提交的1688账户截图、1688订单截图、平阳县佳珍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供货证明及授权委托、查封(扣押)决定书、拼多多店铺退店截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XXXXXXXXXXXX.X号“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净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几乎完全相同,两被告亦同意上述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钟义祥确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否认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钟义祥所主张的侵权产品购自阿里巴巴店铺,但根据本院当庭勘验的事实,上述购买信息已无法通过交易详情核实购买时产品的外观及相应信息,其中大部分商品的名称和图片还为“毛主席像工艺品”,即使该“毛主席像艺术品”能够与被告钟义祥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代表车载净化器的“毛主席像”对应上,但仍无法确认所述的车载净化器的外观与本案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被告钟义祥陈述从阿里巴巴店铺进货的商品有的是代发、有的是直接发给其再转卖,并且其并非仅有本案所涉拼多多店铺这一销售渠道,其还通过其妻子和母亲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上述进货的商品,自己也难以区分本案的订单与本案之外的其他订单,因此也无法将本案所涉侵权产品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数量与阿里巴巴的进货数量对应。

再次,侵权产品包装上有“制造商:德美仪器仪表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钟义祥亦陈述上述信息上的公司是其妻子作为投资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体由其管理经营,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该公司名称主要是为了产品售后以及将客户稳定在自己这里,故其在销售侵权产品时有表示侵权产品来源于其的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钟义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销售者,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均是支付了合理对价合法购自案外人,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其制造了侵权产品,其应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钟义祥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钟义祥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以及本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蒋其材享有的名称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钟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其材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其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蒋其材负担2,175元,被告钟义祥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姜琳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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