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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忠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618号
案件名称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忠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徐忠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18号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敏,女,199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沐公司)与被告徐忠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忠敏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徐忠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杯子”(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6月28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9年6月28日,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徐忠敏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祥源玻璃制品”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徐忠敏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寻梦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链接已删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名称为“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杯子,由杯身、手柄组成。

杯身为透明材质可以看到内部结构,由下往上为由深至浅的透明图案,其形状类似于圆柱形,中空有底。

杯身下部与杯底圆角过渡,杯身上部呈略缩口设计。

在杯身的一侧偏下位置设置了类中空矩形的手柄。

2019年6月28日,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时间范围为2019年6月28日至专利权终止。

合同还约定原告可运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专利产品;

并在合同期内发现侵犯涉案专利权情形的,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放弃维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

201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的圆通快递进行拆包查验拍照,包裹内有水壶2件、被诉侵权水杯4件。

查验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包裹重新进行封装,并进行拍照存证。

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其账户查验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祥源玻璃制品”店铺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产品名称为“【云石冷水壶】加厚玻璃防爆网红大容量耐高温北欧凉水壶套装家用”,礼盒装一壶两杯的单价为45.80元,订购2套,实付88.60元。

物流信息、收货地址均与上述公证处收件相符。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6358号公证书。

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马惠丽通过电脑登录拼多多平台“祥源玻璃制品”店铺,发现店铺内“全部商品”项下有名称为“【云石冷水壶】加厚玻璃防爆网红大容量耐高温北欧凉水壶套装家用”产品在售,售价¥19.38,已拼481件。

针对上述过程,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商品与前述公证所涉商品ID不同,是被平台禁售后重新上架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寻梦公司对第二次上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当庭拆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盒内有二个完全相同的独立包装盒。

包装盒上没有任何制造商或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打开其中一个包装盒,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杯子二件,另有水壶一件,盒内亦没有任何制造商或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经比对,被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杯身下部由下往上由深变浅的透明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深色部分高度高于涉案专利。

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祥源玻璃制品”,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徐忠敏。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祥源玻璃制品”于2020年3月28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链接下的“【云石冷水壶】加厚玻璃防爆网红大容量耐高温北欧凉水壶套装家用”商品ID为XXXXXXXXXXXX,被告寻梦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申请人马惠丽于2020年8月24日登录店铺查看的链接下的“【云石冷水壶】加厚玻璃防爆网红大容量耐高温北欧凉水壶套装家用”商品ID为XXXXXXXXXXXX。

被告寻梦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就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说明如下:截至商品禁售之日,商品ID为XXXXXXXXXXXX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共计21,990件,销售金额754,692.85元;

商品ID为XXXXXXXXXXXX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共计800件,销售金额28,517.91元。

该商品链接中展示的杯子外观与前述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杯子外观一致。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上述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专利产品的售价为25元,产品利润率为30%-33%。

原告对本案被告徐忠敏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另有一起涉原告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水壶)的专利侵权案件,案号为(2019)沪73知民初608号,该案所涉两被告的被诉侵权事实与本案相同。

在关联案件中,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涉案店铺内ID为XXXXXXXXXXXX的商品,其中款式为云石水壶单的销售数量为4,752件、金额为124,183.68元;

礼盒装一壶两杯的销售数量为14,983件、金额585,752.60元;

2个单杯的销售数量为2,255件、金额44,747.12元。

截至被告寻梦公司提交销售数据时,ID为XXXXXXXXXXXX的商品,单壶的销售数量为230件、金额为6,009.94元;

一壶二杯的销售数量为359件、金额为13,632.21元;

一壶四杯的销售数量为49件、金额为2,381元;

一壶六杯的销售数量为84件、金额为5,009.27元;

二个单杯的销售数量为78件、金额为1,479.08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其中公证费提供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收据、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63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电子存证光盘,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获得涉案ZLXXXXXXXXXXXX.9号“杯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专利权人排他许可并授权维权,有权就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杯子,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杯身下部由下往上由深变浅的透明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深色部分高度高于涉案专利。

上述差别较为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徐忠敏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祥源玻璃制品”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祥源玻璃制品”店铺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敏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忠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徐忠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价值、被告徐忠敏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徐忠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及差旅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确实委托了外地律师来沪参加庭审,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徐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徐忠敏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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