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193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DAA932。
经营者:刘亚妮,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正义,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少帅,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宏鑫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被告宏鑫文化用品店经营者刘亚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正义、师少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遂派工作人调查核实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宏鑫文化用品店辩称:1、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20)陕证民字第006926号公证书严重违法,请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该公证处无权接受本案公证委托,其公证行为系违法跨区执业公证;
公证参加人与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自身出具的鉴定证明无证据效力,非第三方或行政主管部门。
3、本案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零售店,其销售的商品品种众多,不能苛以较重的审查义务,其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予以零售,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在开庭前也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当发现涉案卫生巾是假冒产品也及时进行了退货,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但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第9571597号商标商标证公正书,拟证明:原告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2组:企业信用信息表、购买公证书、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及在被告处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侵权产品;
第3组: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知名品牌奖、第12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七度空间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4组:劣质产品的危害,拟证明:劣质卫生巾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应加大惩罚力度;
被告宏鑫文化用品店质证意见,对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第2组企业信息表的三性认可;
对公证书不认可,该份公证书的程序不具备合法性,西安汉唐公证处无权接受委托,其跨区域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参与人数不符合规定,本案公证员资格不当;
对鉴定证明三性不认可,原告无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也无鉴定能力,鉴定证明也是套打的,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3、4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视频资料三段,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岐山县亿贝谷商行批发而来,而非被告私自生产制造,被告收到诉状后将所进商品已向该公司退回。
第2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机构概况、2019年度陕西省司法厅公证处与公证员考核公告、人民网与陕西日报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跨区域、超范围公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证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3组:岐山县亿贝谷商行工商信息,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从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商户处批发的,属正规渠道进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保证供货渠道合法性的义务。
第4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页面,拟证明:本案开庭前一个月,岐山县亿贝谷商行因销售假冒产品被法院审理,本案应追加其为被告,责任应由该商行承担。
第5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主张公证花费是否符合标准请求法院审查。
原告恒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组视频证据均不认可,视频都是经过剪辑的,不能完整反映出视频中的人是作为顾客购买商品还是被告所陈述的其向供货商退货。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对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效力问题未涉及,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其所作公证书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无效,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可。
对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法律上的合法来源需要提供供货发票、货品清单、供货合同、供货方营业执照等证据相印证,被告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4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第5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人员的差旅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都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给恒安公司。
2020年5月21日恒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一路与渭北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宏鑫文化用品”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店铺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刘亚妮,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两包,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恒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封存,在公证人监督下,恒安公司代理人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92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卫生巾一包,上述公证封存的卫生巾在外包装上大量使用了“”字样。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几乎无区别。
另,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激光喷码用水擦拭不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喷码用水擦拭后字迹消失;原告产品在外包装一侧的条形码旁印有七度空间小翅膀防伪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七度空间小翅膀颜色较浅、字迹模糊;
原告产品的内包膜左右两侧的封边为正方形小格且左右各为三列,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膜左右两侧的封边方格形状不规则且左右各为五列;
被控侵权产品每片规格小于原告产品规格。
另查,被告宏鑫文化用品店于2013年6月3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亚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店铺营业面积4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安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宏鑫文化用品店辩称其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并予以零售,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在审理中提交了三段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合法来源,但该视频资料反映不出视频中的男子系供货商,且视频资料不完整,同时被告也未提交正式供货合同、供货商的代理资格、供货发票清单等证据来印证,因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鑫文化用品店认为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跨区域、超范围公证,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且公证机构为国家权力机构,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其所作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产品知名度较高;
2、被告店铺面积较小,且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3、该商品价格较低;
4、被告经营时间虽为7年,但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5、涉案侵权产品为女性护理用品,假冒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危害较大。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刘亚妮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负担2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