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848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瑞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星强,董事长。
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邱锡荣,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博雅鞋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588号嘉华购物广场东区北边厅。
经营者:唐美珍,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广州东瑞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济南槐荫博雅鞋店(以下简称博雅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林志玲,被告东瑞公司和大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被告博雅鞋店经营者唐美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东公司和东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被告博雅鞋店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德盈公司为商标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森科公司通过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公证认证向原告出具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许可原告使用森科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公司设计了B.DUCK“”系列IP形象,并通过举办参加大型活动主题展、IP形象授权展以及授权诸多行业在相关产品使用该形象,使得该形象在市场上已广为普通大众知悉。
森科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了第10709662号“”商标,并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包括“背包;书包;手提包;旅行包”等。
后续于2017年在第18类商品核准注册了第19038086号“”商标,使用商品项目含有“背包;手提包”等。
涉案商标通过原告及森科公司的全方位授权和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被告东瑞公司和大东公司生产和销售、被告博雅鞋店销售的背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形象的知名度和在消费者心中的知悉度,构成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东公司、东瑞公司辩称,一、大东公司是一家以销售皮鞋为主的企业,在业内有着很高的知名度,不屑于傍名牌,不具有搭他人便车的故意。
案涉小背包只是搭配类饰品,均在大东公司专卖店销售,大东公司并非专业销售背包、箱包的企业;
专卖店有着非常明显的标识,小背包上的价格牌标注的“新品上市,79元,DUSTO大东”,明白无误地提示消费者案涉背包是大东公司的商品,而非其他品牌;
“合格证”上也已经明确标明了生产商系被告东瑞公司及其地址和销售热线,没有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大东公司没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
二、案涉背包的销售数量为实体店3269个,销售收入为164806元;
网络销售203个,销售收入为9151元,合计数量为3472个,合计销售收入为173957元,毛利率在20%以内,净利润率则更是低于10%。
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大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
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当低,侵权的结果不严重;
案涉小背包的价格很低,销售价格在25元-79元,销售均价为50.1元/个,销售数量少,收益很少。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控侵权商品仅剩20个库存,已经停止销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雅鞋店辩称,其是与被告大东公司联营的,案涉背包配货仅有一个,也仅销售了一个,且是卖给了原告,销售价格为59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森科公司系第10709662号“”商标、第19038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2020年2月26日,森科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许可德盈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使用森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起诉等维权行动,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7日,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济南市经二路嘉华购物广场1楼被告博雅鞋店经营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59元购得女包一个,同时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1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64号公证书。
另外,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前往山东济南、聊城、日照、青岛、烟台、济宁,河南许昌、江苏苏州、湖北武汉,云南丽江、红河、昆明、楚雄,河北石家庄、海南儋州等7省15市30个大东专卖店,购得被诉侵权商品,价格从25元到79元之间不等,公证处均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1月4日,被告大东公司通过其在天猫、1号店、京东商城等购物网站开设的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庭审中,被告大东公司明确承认以上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被告博雅鞋店销售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的商品条码和“DUSTO大东”商标及商品拉链、内衬上的“DUSTO”商标信息均指向被告大东公司,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东瑞公司。
背包正面正中醒目位置及周边标有多个“”标识,该标识整体为近圆形的鸭头形象,头顶有一微凸部分,眼睛为近椭圆形黑底一大一小2个白点白色眼球,鸭嘴向两侧延伸且向上凸起,图形构图、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与原告商标相似。
原告涉案品牌于2017年-2019年与多家企业签订许可授权协议,涵盖背包、行李箱、手提包、子母包等商品,销售区域遍布线上电商平台、线下大型商超、店铺等多个渠道。
被告大东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纺织品、饰品、皮具、皮革、服饰销售等。
被告大东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中介绍其在全国开设超9000家零售专卖店,拥有3000万会员;
拥有占地面积超14000平方米,仓储高度34米,总投资2亿多元,承担中央物流配送中心职能的“大东1号仓”;
拥有28家分公司,在温州、杭州、广州和成都分别设立研发设计中心、生产基地;
2008年签约大S为形象代言人,2015年签约Angelababy为品牌形象代言人。
瑞安日报报道,大东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为10.53亿元,入围2019年中国时尚零售百强榜。
被告东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等。
被告博雅鞋店于2017年12月14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中国委托公证人谢鹏元律师在中国香港出具的证明书、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品条码查询打印件、商标查询打印件、许可协议、大东公司官网和微信公众号截图、瑞安日报截图、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0709662号“”、第19038086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德盈公司经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种类为背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位于背包正面显著位置,且周围有多处图形,图形构图、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相似,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经持续授权许可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东瑞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大东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商标,被告东瑞公司实际制造被诉侵权商品,二者存在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博雅鞋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侵害涉案商标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博雅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大东公司进货,提交了有关交易凭证,被告大东公司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合法来源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德盈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原告虽然提交了多份授权许可协议,但被许可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许可费用大多根据销售数量计取,不足以证实具体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以及德盈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结合本案以下事实:1.原告在7省15市31个大东专卖店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且线上线下均有销售,大东公司的专卖店数量超过9000家,销售地域广、规模大;
2.大东公司主张其净利润率低于10%,其参考的多家上市鞋企的净利润率为6.8%-13.8%;
3.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均价为50.1元/个;
4.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为120万元。
原告德盈公司关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了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槐荫博雅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0709662号“”、第19038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东瑞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0709662号“”、第19038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
三、被告广州东瑞皮具有限公司、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被告广州东瑞皮具有限公司、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